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096號
KSDV,88,重訴,1096,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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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篇幅,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登期間為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各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各新台幣(下同)伍佰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第一版刊 頭下,各連續刊登一則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其內容為「道歉人乙○○意圖使 甲○○先生不當選高雄縣縣長,無端於民國八十六年高雄縣縣長選舉期間,任意 散佈並在報紙刊登有關『紅包蓮』之不實文宣,詆毀甲○○先生及其夫人丙○○ 女士之名譽。經查,本人有關指摘『紅包蓮』之言論均非實在,為此,道歉人謹 藉此報端,鄭重向甲○○先生及其夫人丙○○女士公開道歉,並保證不再有任何 誹謗之行。 道歉人:乙○○」之道欺啟事三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業據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 續字第二九二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定被告:「乙○○為高雄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 候選人,意圖使另一縣長候選人甲○○不當選,竟於縣長選舉競選期間,利用 「乙○○後援會」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選舉文件,包括:「縣太爺『清廉 勤政』,請問『紅包蓮』是誰?....我家住在愚朕縣,府衙有個紅包臉, 調職當差要門路,還得留下買路錢。」之文宣及選舉旗幟「尋人啟事,尋找紅 包蓮,甲○○夫人丙○○」,及在報紙刊登「高天民已自斃,陳進興棄械投降 ,『紅包蓮』哪裡逃?1、茄萣鄉??國小,甄選代課老師一名,共有五人爭 取,最後經『紅包蓮』裁決錄取其中一人。『紅包蓮』是縣府幕後大黑手嗎? 2、岡山鎮白米里800戶『美墅國』建設公司員工透露,老闆被『新台幣文 教吸金會』勒索『不樂之捐』新台幣350萬元。3、岡山鎮某民意代表為選



民爭工作調動,『紅包蓮』當面向他開價新台幣50萬元」等詆毀甲○○、丙 ○○名譽之不實文宣,散佈於眾,足生損害於甲○○丙○○。是被告所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甲○○係高雄縣縣長,原告丙○○則係甲○○配偶,並為國民大會代表, 而被告則係高雄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意圖使原甲○○不當選高雄 縣縣長,藉以使伊自己得當選高雄縣縣長,竟以散佈不實之事的手段,在選舉 期間大肆渲染所謂「紅包蓮」云云,惡意中傷原告夫婦,致使原告夫婦人格飽 受選民質疑,為免選民遭人誤導而作出錯誤之投票決定,原告夫婦在忙碌之選 舉活動中,尚得四處澄清有關「紅包蓮」云云之不實指摘,原告夫婦身心因此 所受之煎熬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現雖已時過境遷,然而仍不時有媒體 或他人傳述所謂「紅包蓮」之事,甚仍有高雄縣議員在議會就所謂「紅包蓮」 之事實詢原告甲○○,屢屢造成原告夫婦精神上極大的痛苦,並深為迄今仍無 法脫離有關紅包蓮之不實指摘的陰影,感到悲憤莫名。(四)原告甲○○係高雄縣縣長,平日致力於高雄縣各項建設之推動,不遺餘力,其 聲望及地位實不容置疑,而被告身為高雄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竟無端 散佈指摘前述不實內容,使選民對原告夫婦人格產生懷疑,貶抑原告夫婦之社 會評價,確已使原告夫婦聲望及名譽遭受嚴重之損害。復查,被告所為前述侵 權行為,至今已將近二年,仍未見被告有任何如公開道欺等企圖彌補原告夫婦 名譽上損害之行為,由此可見,被告犯後仍無悔改之心。(五)原告甲○○及被告先前均係高雄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原告丙○○則係國民大會 代表,均係公眾大物,其人格操守均受選民較高期待及囑目,言行舉止理應更 加謹慎,詎被告竟不法侵害原告夫婦之名譽,且其內容係關係原告夫婦人格操 守之不實指摘,在選民相當厭惡特權政治之今日,對於原告夫婦人格評價之損 害尤為鉅大,並造成原告夫婦精神上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以撫慰原告二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及藉以警惕並教育社會大眾,任何人均不得為一己之私慾,而恣意杜撰不實之 事詆毀他人名譽。並一併請求被告應依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方法刊登道歉敨事 ,以回復原告夫婦之名譽。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陳述及舉證。
(二)按刑事起訴書係以推測擬制之詞入罪,詎原告僅執上該起訴書內容,即認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顯見原告自未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悖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無可採.依此,原告殊無再依民法第



195條第一項規定各請求被告依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五百萬元暨所謂一 併請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方法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三日之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餘地,遑論刑事判決既應諭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二審就後援會名義所製作之文宣,並非 被告所能控制。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二一號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高雄縣縣長且為高雄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原告丙 ○○則為甲○○配偶,並為國民大會代表,而被告則同為該屆縣長選舉候選人, 被告意圖使原告甲○○不當選高雄縣縣長,以使自己得當選高雄縣縣長,於縣長 選舉競選期間,製作內容不實之選舉文件,包括選舉旗幟「尋人啟事,尋找紅包 蓮,甲○○夫人丙○○」及在報紙刊登「高天民已自斃,陳進興棄械投降,『紅 包蓮』哪裡逃?1、茄萣鄉??國小,甄選代課老師一名,共有五人爭取,最後 經『紅包蓮』裁決錄取其中一人。『紅包蓮』是縣府幕後大黑手嗎?2、岡山鎮 白米里800戶『美墅國』建設公司員工透露,老闆被『新台幣文教吸金會』勒 索『不樂之捐』新台幣350萬元。3、岡山鎮某民意代表為選民爭工作調動, 『紅包蓮』當面向他開價新台幣50萬元」等詆毀甲○○丙○○名譽之不實文 宣,散佈於眾,足生損害於甲○○丙○○,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各五百萬元以賠償二人所受之精神損害,被告並應刊登新聞紙以 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則以競選後援會所製作之文宣廣告,均非被告所能控制, 又原告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悖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同為縣長候選人之原告甲○○無法當選第十三屆高雄縣縣長 ,於縣長競選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委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以「尋人 啟事,尋找紅包蓮,甲○○夫人丙○○」之布條,懸掛於其高雄縣鳳山市縣○路 之競選總部前橫跨馬路上方;又由林阿清、蘇水法及洪綪鴻三人,以「聲討紅包 蓮自清自律委員會」之名義,委託民眾日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刊登「高 天民已自斃,陳進興棄械投降,『紅包蓮』哪裡逃﹖⒈茄萣鄉﹖﹖國小,競選代 課老師一名,共有五人爭取,最後經『紅包蓮』裁決錄取其中一人。『紅包蓮』 是縣府幕後大黑手嗎﹖⒉岡山鎮白米里8OO戶『美墅國』建設公司員工透露, 老闆被『新台幣文教吸金會』勒索『不樂之捐』新台幣350萬元。⒊岡山鎮某 民意代表為選民爭工作調動,『紅包蓮』當面向他開價新台幣50萬元」等詆毀 甲○○丙○○夫妻名譽之不實文宣,散佈於眾,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甲○○、丙 ○○等情,有原告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九二號違反 選舉罷免法案件所提之掛於被告競選總部前馬路上方載有「尋人啟事,尋找紅包 蓮,甲○○夫人丙○○」字樣之布條照片及民眾日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刊 登「紅包蓮哪裡逃」等啟事之剪報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三八0號卷內可佐, 被告雖否認前揭文宣布條為其所製作發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前揭「尋人啟事,尋找紅包蓮,甲○○夫人丙○○」布條,係懸掛在被告之競選



總部前橫跨馬路上方,此有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均如前述,而被告為高雄 縣第十三屆縣長候選人,所設之競選總部係競選期間有關選舉策略及各事項之主 要聯絡處所,況該布條橫掛於競選總部前目標極為顯著,被告身為候選人,自無 未曾見過而不知之理;況就有關選舉之重大策略之決定及執行,對能否獲得勝選 影嚮甚鉅,被告身為得否當選之當事人(候選人)豈有置身事外而完全不知情或 不能控制之理,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是前開布條係由被告指示第三人所懸掛甚 明。
㈡證人即民眾日報記者蔡雲夤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五0 號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乙○○那邊是由我負責採訪,所以 他們要刊登廣告就由我帶回報社刊登。...是打電話到報社(指前揭刊載高天 民已自斃陳進興棄械投降,紅包蓮那裏逃?...之文宣),由我去拿回來刊登 的,...第二天我有到競選總部去給他們簽委刊單..」、證人復於偵查中證 稱「該文宣啟事,係乙○○競選總部助選員委託我去刊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三八0號偵查卷)等語,參以前揭民眾日報八十六年 十一月廿四日刊登「紅包蓮哪裡逃等」之文宣啟事,係由蘇水法、林阿清、洪綪 鴻等人委託刊登等情,亦有蘇水法、林阿清、洪綪鴻簽名之刊登委託書一紙及廣 告委刊單一紙附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0號卷為憑,而林阿清及蘇水 法均為被告之助選員,為林阿清及蘇水法於刑事審理中所自陳,並有助選員名冊 影本附於刑事卷內可證。按助選員係協助候選人競選之人員,其就競選有關之決 策或過程,自當與候選人溝通協調後,或係由候選人決定後由助選人員執行,應 無任由助選員擅自行動之理,前揭刊登之文宣啟事,堪認係被告與林阿清、蘇水 法及洪綪鴻所共同決定委託刊登甚明。林阿清雖於刑事偵審中先則稱前開文宣告 為其所委刊,後又稱不知何人拿給民眾日報刊登,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揭誹謗罪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五0號刑 事判決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 屬真實之事,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本件被告 為使原告甲○○不當選高雄縣縣長,而以不實之文宣指述原告甲○○之配偶即原 告丙○○,使原告二人名譽受損,且於選舉期間意圖影嚮公眾對候選人之形象, 除毀損丙○○名譽外,亦詆毀原告甲○○之操守,使選民對原告甲○○之人格因 而產生不利評價,使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為高雄 縣縣長當時亦為高雄縣縣長候選人、原告丙○○為國大代表、被告乙○○有高等 學歷,且當時同為高雄縣縣長候選人,兩造均為地方上知名之政治人物,及兩造  之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各得請求一百萬元,方屬公允,亦較為適當,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以懸掛文宣於馬路上醒目處及刊登民眾日報 方式對原告為不實指述,而損及原告二人名譽等情,認原告訴請將附件所示之道



兼啟事,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載一日,即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及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兼 啟事,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民眾日報、台灣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載期間為一日;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部分,或因原告係之訴並無理由而失其依據,或係非財產權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並不得假執行,故併予駁回之。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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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