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高雄巿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人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敦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會見上訴人理事長林萬水
等,為續租巿有土地等相關所為之會議記錄載明:積欠之租金俟碼頭工會向欠繳
戶清理後,再行繳納等語,且吳敦義當時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之權限,則兩造前揭會議記錄內容自應解為具有法律上之
效力,且應屬具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以上訴人向欠繳戶清理完畢時為給付期限
,而上訴人現正清理中,且尚未清理完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租金。
㈡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七高碼工總字第一四六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願承擔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三
元,並請准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積欠之租金,而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繳清,乃係因工會改為民營,而於整理期間同意承擔責任,前開被上訴人同意於
上訴人向欠繳戶清理完畢後為給付之約定,並未變更。
㈢因住戶深恐上訴人改為民營後不具公信力,而不願將租金繳交上訴人,被上訴人
高雄巿政府財政局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調,依證人即林德
里里長蔡優男提議,同意由被上訴人設立專戶由住戶直接繳納;證人陳登凱、趙
玉興及郭海騰係被上訴人之職員,證言難免偏頗;證人洪茂俊則係中途離席,故
渠等證述右開協調會決議尚需研議等語,均無足取。又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召開
之協調會結論第二項決議:住戶積欠工會租金部分約五十八餘萬元,擬俟繳清後
與巿府簽辦租約,租賃期間追溯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另工會積欠巿府之租金
部分約一百十餘萬元,擬同意由工會申請分期繳納,惟應加計利息。而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就其所積欠福河段二○二四地號土地租金一百一十萬零九百
十八元,申請被上訴人准分三十六期攤還,並免加徵利息;且碼頭三至五批新村
住戶自救會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自行收款並會同被上訴人,將積欠租金五十
八萬二千一百十五元繳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由住
戶與被上訴人處理土地租約,則兩造既依上揭會議記錄辦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租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高雄巿碼頭裝卸搬
運職業工會租金繳納有關事宜協調會議記錄、承購新村房屋合約書、高雄巿碼頭
裝卸搬運職業工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高碼工總字第○四七號函附欠繳
福河段二○二四地號租金攤還表、高雄巿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四日高碼工總字第○五○號函、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財政局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高巿財政四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研商處理碼頭工會欠繳租金及苓雅區○○段住戶承租等事宜會議紀錄、高雄巿政
府財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高巿財政四字第一五九四○號函、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碼頭新村(苓雅區○○段)住戶陳請承租巿有土地會議
紀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研商碼頭工會繳納欠租之租金及苓雅區○○段碼頭新村
住戶辦理承租土地事宜會議紀錄、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高
巿府財四字第一六○七九號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茂俊、陳登凱、趙
玉興、郭海騰、蔡優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之會議記錄固載有:向欠繳戶清理後,再行繳納。惟並不 能解釋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欠繳戶收取租金後才給付,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延期清償之意思。
㈡倘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向欠繳戶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系爭租金, 則上訴人無須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七高碼工總字第一四六號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願承擔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三元,並請 准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積欠之租金,而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清。 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協調會結論係尚待研議,並未同意。欠繳戶與上訴人間 應依其法律關係解決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 ㈣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就苓雅區○○○段部分之欠繳租金金額一百六十 八萬三千零二十三元繳付予被上訴人,爰依法減縮請求之金額為八百十四萬零四 百九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高巿府財四字第一○二一六號函、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巿 府財四字第一九五七一號函附碼頭工會租金欠繳清冊等各一份、高雄巿政府巿有 基地租金繳款書七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 市○○區○○段八八五、八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號及福河段第二 ○二四號等七筆土地,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均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兩造租約第四條規定,租金應於每年六、十二月給 付,詎上訴人積欠其中五權段第八八五號六筆土地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六 月及八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租金,共五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俟上
開租期屆滿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再積欠該六筆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 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計二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三元。總計上訴人共積欠租 金八百十四萬零四百九十元,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府財四字第三九四五八號函 所檢送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市長會見上訴人理事長林萬水等為續租市有土地等相 關事宜紀錄結論載明:「積欠之租金俟碼頭工會向欠繳戶清理後,再行繳納」等 語,足見上訴人縱有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之情事者,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先 向欠繳戶清理後,再行繳納。又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七高碼工總字 第一四六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承擔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九百八十二 萬三千五百十三元,並請准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積欠之租金,而延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繳清,乃係因工會改為民營,而於整理期間同意承擔責任,此並 未變更前開兩造所為上訴人向欠繳戶清理完畢後為給付之合意。此外,因住戶深 恐上訴人民營化後不具公信力,而不願將租金繳交上訴人,被上訴人高雄巿政府 財政局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調,依證人即林德里里長蔡優 男提議,同意由被上訴人設立專戶由住戶直接繳納;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召開之 協調會結論載明,工會積欠巿府之租金部分約一百十餘萬元,擬同意由工會申請 分期繳納;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就其所積欠福河段二○二四地號土地 租金部分,申請被上訴人准分三十六期攤還;且碼頭三至五批新村住戶自救會業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自行收款,將積欠部分租金繳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 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由住戶與被上訴人處理土地租約,則兩造既依上揭會議 記錄辦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公有基地租賃契 約及欠費清冊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租金債務是否業經承租住戶承擔?㈡上訴人應於何時 清償系爭租金債務?本院審酌如次: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住戶深恐上訴人改為 民營化後不具公信力,而不願將租金繳交上訴人,被上訴人高雄巿政府財政局乃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開會協調,依證人即林德里里長蔡優男提議, 同意由被上訴人設立專戶由住戶直接繳納,而承擔系爭租金債務,因認被上訴人 不得向其請求系爭租金之給付。惟查,上開提議尚待研議,而並未成立決議一節 ,乃經證人洪茂俊、陳登凱、趙玉興、郭海騰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準 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是以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迄未經債權人 同意由住戶直接繳納而承擔系爭租金債務。亦即,兩造間之債務仍屬存在,被上 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
㈡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 被上訴人,約定先交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俟上訴人就該地池沼繼承完 畢,並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人後即行找清,惟如上訴人未獲繼承 時,雙方買賣作為打銷,定金返還,是該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 沼確有繼承權,並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 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 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 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當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所積欠者係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為止之租金,迄今為時甚久, 猶未為清償,幾經與被上訴人協商,仍以欠繳戶認上訴人民營化後欠缺公信力, 不願繳納所欠租金予被上訴人為由,遲未給付。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敦義於 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上訴人就續租市有土地等相關事宜所為之會議記錄內容載有 ,「積欠之租金俟碼頭工會向欠繳戶清理後,再行繳納」,且吳敦義當時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之之權限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兩造前揭會議記錄內容自應解為具有法律上效力存在;然依前揭會議 記錄之記載,所謂「積欠之租金俟碼頭工會向欠繳戶清理後,再行繳納」者,足 見其法律效力之發生,乃繫於「上訴人向欠繳戶清理後」之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是以性質上應屬「停止條件」。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至此迄未能繳納 租金,而縱自八十六年被上訴人以「積欠之租金俟碼頭工會向欠繳戶清理後,再 行繳納」,同意上揭停止條件成就後再行繳納起以迄今,亦已逾三年;上訴人竟 仍諉稱因欠繳戶恐其民營化後不具公信力,不願繳納予上訴人,致未能給付所欠 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而消極不清理欠租戶,此在客觀上已屬受不利益之上訴人 之阻止行為,與條件之不能成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判例要旨, 上訴人所為即應屬所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右述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就此而論,上訴人應即履行繳 納積欠租金之義務。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召開之協調會結論第二項決議:住戶積欠工 會租金部分約五十八餘萬元,「擬」俟繳清後與巿府簽辦租約,租賃期間追溯至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另工會積欠巿府之租金部分約一百十餘萬元,「擬」同意 由工會申請分期繳納,惟應加計利息,是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 。然查,此會議結論,自文義中以「擬」字行文觀之,應尚屬研議性質,而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決議確定依上開結論執行,上訴人尚不得依此主張 分期繳納系爭租金。再者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就上訴人積欠福河 段二○二四地號土地租金一百一十萬零九百十八元,申請被上訴人准分三十六期 攤還,並免加徵利息;且碼頭三至五批新村住戶自救會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自行收款並會同被上訴人,將積欠租金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五元繳交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同意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由住戶與被上訴人處理土地租約,所以上 訴人應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惟查,此皆僅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申請之函 文,有該等函文附卷可稽,且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同意;況且,福河段
部分之租金一百六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三元業經被上訴人受領完訖,乃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八百十四萬四百九十元,則此部分乃不影響上訴 人尚未清償部分租金之給付義務,而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四、原審判決認上揭「積欠之租金俟碼頭工會向欠繳戶清理後,再行繳納」者,係可 解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附加以期限,因該期限之到來為不確定者, 故屬不確定期限,自應認系爭租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延緩,然上訴人所積欠 之租金係屬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同意承擔債務 ,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七高碼工總字第一四六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准 以分期方式繳納,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清,而被上訴人又已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被上訴人已為催告之表示,是被告應自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者 ,應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租金八百十四萬四百九十元,依租 賃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固有不當,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林 靜 梅
法 官 方 百 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