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逸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74 號、103 年度執字第25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逸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逸晨因重利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 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與新修 正規定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以適用現行 規定,併此指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