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賓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6125 號),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 年度緩字第963 號、103 年
度執聲字第4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GUCCI之飾帶參條及飾帶手機套伍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賓堂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125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飾帶3 條 及飾帶手機套5 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 125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456 號卷第 2 頁至第3 頁)。而扣案「GUCCI 」商標圖樣之飾帶3 條及 飾帶手機套5 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綠字第863 號),經送請「GUCCI 」固喜歡固喜公司委 任之鑑定人王明廉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 GUCCI 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鑑定人王明廉出具之民國101 年 7 月24日鑑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GUCCI 授權 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 紙等附卷足佐(參見上開執聲卷第 4 頁至第8 頁)。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