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永修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5號貪污等案件,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始終配合到庭接受訊問,並無逃亡之 必要。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揭已扣押在案,聲請人亦無湮滅 、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又聲請人從事普洱茶買賣生意, 須至產地精選毛茶,故有至中國大陸及其他國家洽談訂製茶 配方等業務之需求,如繼續限制出境,對聲請人造成之人權 侵害極大,不符比例原則。且同案被告如洪海江、邱承弘、 林憲武、呂崇祥、王信恩等經營報關行之被告,皆無遭限制 出境,聲請人及親人之一切身家財產均在臺灣,且尚有年邁 老母,是聲請人絕無逃亡之可能,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永修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為羈押裁 定(案號: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416 號),嗣於100 年12 月22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臺幣30 萬元具保,並於同日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此有起訴書、本院100 年11月11日及100 年12月 22日訊問筆錄等物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證人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怡 舜、程恆毅、林聰智、蘇毅仁、邱淑玲、郭雅倫、李蒼豹、 吳祥年、林輝明、劉靜宜、袁光祖、李素靜、廖裕祥、張元 哲、張簡振晃、張簡劭鈞、黃文龍、徐信驊、許金華、陳清 義、李正義、蔡毧欣、陳俞蓉、洪麗玉之供述,及凱冠報關 行進口磁磚報單一覽表既進口報單234 份、進口報單記船舶 及貨櫃動態證明(更正前、後)、基隆關稅局傳真電文、陽 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2日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七星公司說明函、關稅總局緝三傳字第100S90143 號傳真 電文、會勘記錄、進口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所100 年11月4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0月26日北區 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及監聽譯文等物在卷可稽,且收受賄賂之海關官員 已自白犯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觀察,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除擔任凱冠報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外,另在大陸從事房地產及茶葉買賣(被告100 年10月12日 偵訊筆錄參照);於本件聲請意旨中亦稱:伊目前從事普洱 茶買賣生意,常有至中國或其他國家洽談訂製茶配方之業務 需求等情,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因工作關係常有出 國需求。而趨利避害乃人之常情,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具體求刑 5 年之重刑,若經本院判刑,依被告之經濟情形及涉案情節 ,縱使被告如其所稱尚有身家財產及親人在台,其仍有出境 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另本案共同被告計達23名,事證繁 多,被告又否認犯罪,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予釐清,為使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 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㈣被告雖稱繼續限制出境對其人權侵害過大,違反比例原則, 然本院審酌諭令被告以30萬具保停止羈押,尚得於境內經營
事業自由活動,此限制出境處分,已應屬侵害基本權較為輕 微之手段。對照被告所涉犯罪之性質,其進口我國管制貨物 高達數百筆,影響國內產業經濟甚鉅,復行賄官員,涉及重 大公益,堪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
㈤至被告另稱其因從事普洱茶買賣,有出境洽談訂製茶配方之 必要等語,然該專業亦非不得以其他如透過具相同鑑定能力 之人或寄送樣本等方式替代之,縱可能因此產生經濟上損害 ,相較於前揭審判權之重大公益,仍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