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10號
TPDM,103,聲,1310,201405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秉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830號、103 年度執字第41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秉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秉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2年5月18、19日晚間11│102年12月12日凌晨採尿 │
│ │時許 │前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 │ │ │
│及案├────┼───────────┼───────────┤
│ 號 │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103年度簡字第63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12日 │103年3月28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103年度簡字第630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13日 │103年4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640號 │103年度執字第4114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