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26號
TPDM,103,聲,122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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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6號
                   103年度聲字第1227號
                   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
                   103年度聲字第1229號
                   103年度聲字第1230號
                   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姳臻
      簡璟
      許哲榕
      傅祐男
      張宏祺
      任君翔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10074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9日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姳臻簡璟許哲榕、傅祐 男、張宏祺任君翔前於民國103年5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 前,為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罪名逮捕,並於同日隨案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進行偵訊,惟於 警詢及偵查中,除經檢察官提示由員警製作之蒐證光碟截圖 外,並未獲提示任何證明聲請人等涉有妨害公務犯嫌之相關 證據,聲請人等對此均堅決否認。況該等截圖中之人,並無 聲請人傅祐男任君翔本人,且部分截圖亦僅足認聲請人許 哲榕有參與集會遊行及遭逮捕之過程,而無任何聲請人不法 之事證。準此,本件並無任何足供對聲請人等確涉有上開妨 害公務犯罪行為,產生重大犯罪嫌疑之證據,檢察官當無由 對聲請人等為限制住居,惟竟命為限制住居之處分,顯不符 刑事訴第93條之要件,爰聲請撤銷臺北地署檢察官所為上開 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 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檢察官所為具保 處分若有不服,得於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 之理由,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件依聲請人等所 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對於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9日所為之限制住處分不服,並於同年 月14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各該聲請人所提出 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其聲請合於 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 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原因,聲請該管法官羈押 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 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 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亦 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與羈押同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甚明,且無論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處分之前提要件,均係必須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之 原因,若無上述法定羈押之原因存在者,即不得對於被告為 任何強制處分手段。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人係於103年5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市○路0號臺北市政府西大門前,因涉嫌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旋即將聲請人等解送至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分別於同日 下午5時5分許(聲請人陳姳臻)、同日晚上7時9分許(聲請 人簡璟)、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聲請人許哲榕)、同日晚 上6時37分許(聲請人傅祐男)、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聲請 人張宏祺)、同日晚上7時52分許(聲請人任君翔)予以偵 查訊問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案卷附之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 對上開聲請人為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固旋即就其等所涉



犯罪嫌進行偵查訊問,惟於訊畢後,並未就聲請人有何羈押 之原因進行調查,且亦未於諭知限制住居之同時,說明聲請 人究係涉犯何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以及有何羈押原因存在之情 形,即當庭諭知分別限制住居於下列處所:⑴聲請人陳姳臻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⑵聲請人簡璟–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女生第八宿舍第102室 ;⑶聲請人許哲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⑷聲請人傅 祐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⑸聲請人張宏祺 –臺北市○○區○○街00號國立臺灣大學男生第五宿舍第21 9室;⑹聲請人任君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等情 ,有上開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在 卷足稽,已難認上開聲請人經檢察官訊問後,有何羈押原因 之存在。
㈡、且依卷附之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103 『0508專案』逮捕現行犯報告書顯示,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 6人有何逃亡之虞,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勾串、湮滅證據之 虞,況檢察官認其等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嫌,法定刑亦非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縱令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上開聲請人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犯罪嫌疑重大,惟其等既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之原因,檢察官即不 得於訊問後,逕對聲請人6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從而,本 件檢察官於103年5月9日,對上開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 分,顯於法未合,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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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