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 年度執聲字第731 號、102
年度緩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7、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子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1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在案。惟扣案之銀聯卡說明文件 1 張、收銀機結帳日報表及簽購單3 本、簽購單1 張、何子 翊存摺2 本、銀聯卡說明文件1 本、刷卡機1 台(詳如附件 即該署101 年度藍字第642 號扣押物清單編號3 至11所示)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子翊係「澧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 同)96年7 月19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分別於99年2 月起 至7 月間、99年9 月起至100 年1 月間止,使用未經核准之 「香港商西諾運通有限公司」、「安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刷卡機,供陸客來臺旅遊消費時,得 直接使用銀聯卡刷卡結帳,而陸客刷卡後,交易資料均直接 透過網路連線傳回大陸地區結算,其無需開立發票,得以規 避我國稅捐機關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稽核;何子翊復未 將陸客來臺消費之銷售金額如實記載在會計憑證及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且將前開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及 財務報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法漏報99 年2 月12日至4 月12日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05 萬1,98 2 元、逃漏營業稅額20萬2,599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申 報期限內申報在案,並無逃漏);漏報99年4 月14日至100
年1 月27日之銷售額59萬5,568 元、逃漏營業稅額2 萬9,77 8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 萬8,05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經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12月12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2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 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準此可知 ,如附件編號3 、10及11所示之銀聯卡說明文件及刷卡機等 物,應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件編號4 至7 所示 之收銀機結帳日報表及簽購單等,前者係在刷卡機器上按結 帳即會出現之本日刷卡營業額,業經證人即澧鴻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會計劉書媛證述無誤(見偵卷㈢第167 頁),後 者則為銀聯卡經刷卡後由刷卡機自動列印出之憑證,均屬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上列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 陳不諱,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即附件編號3 至7 、10至11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然附件編號8 、9 所示之被告存摺共2 本,性質僅係作為刷 卡款項事後撥入上開帳戶之證明,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不 能認為係因本件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自無從依法予以沒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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