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信
具 保 人 張榛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 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102 年度執字第69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榛芸因被告呂學信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經具保人繳納10萬元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張榛芸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101 年8 月19日刑保字第0000 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94 號,下稱執聲沒卷,第2 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本院以102年審交簡字第225號 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固堪認定。
㈡茲因上開案件於102 年10 月28 日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雖傳喚被告應於103 年2 月11 日上午9 時15分到案接受執行,惟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 年2 月25日將 該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派出所乙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考(見執聲沒卷第5 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通知 書既於103 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自該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3 月7 日午後12時始生送達效力 ,然該通知書竟係命被告應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15分 到案接受執行,已難謂合法送達之程序,縱有後續拘提未獲 之事實,亦無從治癒該瑕疵,尚難遽認被告有無故不到案執
行而有逃匿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