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黎炳南
被 告 黎錫山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黎錫山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發還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錫山因102 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案件 ,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具保繳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茲因被告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無 罪,爰聲請發還保證金3萬元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 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 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 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 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 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 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 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 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繳 交3 萬元之保證金,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等情,固 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4 月5 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 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59 號卷第16頁反面);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甫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無罪,且經檢察官 於103 年5 月7 日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乙節,經本院核 閱前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上揭刑事判決、判決送達證書及 臺北地檢署103 年5 月7 日北檢治育103 上176 字第311 號 函暨所附上訴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前揭案件既未經確定 ,非屬上開應由本院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