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35號
TPDM,103,簡,935,201405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偉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818 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聖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各壹張肆聯上駕駛人簽名欄內如附表所示駕駛人之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陳進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各壹張肆聯上駕駛人簽名欄內如附表所示駕駛人之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聖偉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河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0 、101 年間承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所發包「臺北市制式公 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陳進忠則係位於新竹縣之華園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華園土資場)業務人員,其2 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緣上開工程契約原預定挖除土方數量較少, 而未編列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正河公司遂於施工時, 自行委由次承攬挖土部分工程之工人黃玉山逕予運棄,而未 運往合法之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嗣因施工細節變更,導致工 程剩餘土石方實作數量增加,且其後公運處之上級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1 年4 月30日派員查核工程時,指示公 運處應依規定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公運處乃要求正河公司 遵照上級機關指示及相關規定辦理,並隨即於101 年5 月31 日辦理契約變更增列相關工項費用。廖聖偉明知該工程所挖 除土石方,多數早已自行運棄,而無法符合相關規定,惟因 公運處一再要求依規辦理,為勉符公運處要求,廖聖偉、陳 進忠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聖偉以新臺幣3 萬6,750 元之價 格,委由陳進忠於101 年7 月間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書」,完成下述各項文書作業,擬稱上開工程營建剩餘 土石方將運往華園土資場,以供正河公司向公運處報核,廖 聖偉並向公運處指稱上開工程所挖除土石方係先暫置於陽明 山國小,將擇期運棄,嗣於101 年8 月31日,公運處承辦人 員張智凱(不知情)乃據以製作與提供空白之「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 單7 份(下稱運送憑證,如附表所示)予正河公司,正河公 司再將之轉交陳進忠使用,除附表編號5 之運送憑證,因公 運處有派員監督查核,而有如實供運土車輛實際使用(係將 廖聖偉偽以其所承攬陽明山國小工程而挖除、置放於該國小 之土石方假冒充數運棄)外,其餘運送憑證6 張則未實際運 棄,且明知附表所示司機均未同意或授權其等簽立該等運送 憑證,而由陳進忠於101 年8 月31日左右某時,在正河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辦公室內, 推由不知情之該公司某員工,在附表所示各運送憑證(四聯 )之駕駛人簽名欄位內,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各駕駛人姓名各 1 枚,並分別簽蓋廖聖偉華園土資場之署名及印章,表示 各該駕駛均有簽名確認該公司各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其等 將附表所示數量之土石方運往華園土資場,而接續偽造該等 駕駛人簽章之運送憑證私文書共7 份,再將上開偽造之運送 憑證一併交由正河公司提報公運處核備而行使之,並由陳進 忠於101 年8 月31日登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委託 國立中央大學所建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 站,製作網路申報資料之電磁紀錄,申報上開工程之土石方 出土至前述土資場數量為74立方公尺(即附表之加總)等不 實內容,而作成該業務上之不實申報準文書,再於當日將之 經由網路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之各駕駛人、公運處權益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暨營建 署對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嗣公運處人員察 覺相關過程有異,循線查證後始悉上情。案經公運處函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聖偉陳進忠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102 號案件),惟被告



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等所為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聖偉於本院103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 陳進忠於同年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凱、吳長江、黃月洋、彭森雄等人之檢察事務官詢 問證詞。
㈢如附表所示之各運送憑證影本、上開不實之網路申報出土之 申報網路資料列印紙(見他字卷第357 、358 頁)、上開工 程決標公告、契約書、進度表、施工日誌、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工程督導小組現場查核回應表、公運處綜合規劃科101 年 6 月4 日簽呈、同年月7 日函文及第一次變更契約、工程協 調會議紀錄、清運土方照片暨營建署函文等件。四、核被告2 人就偽造附表所示各駕駛人名義之運送憑證再交予 公運處核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2 人推由被告陳進忠上網登錄不實出 土數量等內容之業務上申報不實電磁紀錄之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其等在各運送憑證上偽簽附表所示各駕駛人 之署名,為偽造該等駕駛人名義運送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偽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之罪,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推由不知情之正 河公司不詳員工偽簽各駕駛人之名,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 所犯上開兩罪,均係為遂行正河公司應付公運處要求依規定 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為之不法文書作業之目的,犯罪計畫 核屬單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論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為乃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就附表編號5 、7 ,業據證人即 編號5 之駕駛人黃月洋證稱雖有載運但未簽名,另據證人即 編號7 之駕駛人吳長江證稱從未簽名等語明確,是被告等就 該兩張運送憑證仍係偽造該兩名駕駛人之名義,惟此部分乃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論斷如上,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2 人未獲附表所示司機同意或授權即偽簽其等之 名,因而偽造該等運送憑證,並於業務上網路申報作業登錄 不實,侵及各該司機之權益,並有損相關機關管理營建剩餘 土石方數量正確性之公益,然被告2 人犯後均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均尚可,且本案亦因及時為告訴人



機關所查獲而未讓被告廖聖偉請款(參本院卷第38頁筆錄) ,被告等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2 人各自之前案紀錄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廖聖偉參與情節顯較依其指示辦理之 被告陳進忠為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廖聖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公司現 況,兼參酌告訴人機關對給予其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1頁筆錄)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廖聖偉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 如主文所示以彌補其所為,且期勵自新,如其違反本院所定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被告陳進 忠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均一併指明。
七、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各1 張四聯上駕駛人簽名欄內如附表所 示司機之簽名共28枚(7 份,每份各4 張,每張1 枚),為 偽造之署押,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依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序號 │記載土資場收容之日時 │駕駛人│車牌號碼│土方數量(│備註(部分影本│
│ │ │ │姓名 │ │立方公尺)│所在) │
├──┼─────┼───────────┼───┼────┼─────┼───────┤
│ 1 │ACC0000000│101年8月30日11時16分 │黃月洋│NJ-056 │12 │他字卷P86、87 │
├──┼─────┼───────────┼───┼────┼─────┼───────┤
│ 2 │ACC0000000│101年8月30日11時44分 │吳長江│218-AP │12 │他字卷P87反 │
├──┼─────┼───────────┼───┼────┼─────┼───────┤
│ 3 │ACC0000000│101年8月30日14時32分 │彭森雄│261-HM │12 │他字卷P88 │
├──┼─────┼───────────┼───┼────┼─────┼───────┤
│ 4 │ACC0000000│101年8月30日16時01分 │黃月洋│NJ-056 │12 │他字卷P88反 │
├──┼─────┼───────────┼───┼────┼─────┼───────┤
│ 5 │ACC0000000│101年8月31日11時23分 │黃月洋│NJ-056 │12 │他字卷P89 │
├──┼─────┼───────────┼───┼────┼─────┼───────┤
│ 6 │ACC0000000│101年8月31日11時51分 │彭森雄│261-HM │12 │他字卷P89反 │




├──┼─────┼───────────┼───┼────┼─────┼───────┤
│ 7 │ACC0000000│101年8月31日15時25分 │吳長江│218-AP │2 │他字卷P90 │
└──┴─────┴───────────┴───┴────┴─────┴───────┘
說明:第一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二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留存 ,第三聯於估驗計價時繳回工程主辦單位留存,第四聯由 承攬廠商留存。

1/1頁


參考資料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