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沅
吳光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光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軒沅與吳光植原不相識,因共同親友之邀約,而於民國10 2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星聚點KTV 第202 號包廂內一同飲酒唱歌,詎雙方因口 角衝突在該包廂內發生扭打,李軒沅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吳光植,致吳光植因此受有頭挫傷、臉撕裂傷、右手擦 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並隨即離開該包廂。吳光植心有不甘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破裂之酒瓶追至該KTV 大廳處毆打 李軒沅,致李軒沅因此受有頸部撕裂傷、後頸部、背部及右 肩挫外傷、左手臂及左手、左中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案經 李軒沅、吳光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李軒沅、吳光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江鎮宇、李軒沛於警詢所為證 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 年5 月11日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安醫院102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 年5 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2 人本不相識,僅因口角細故即與他方發生衝突, 並互致對方成傷,行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 ,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手段之輕重、造成傷 害之程度,被告李軒沅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案科刑 紀錄,被告吳光植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詐欺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因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刻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之素行紀錄,有 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稽,及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