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70號
TPDM,103,簡,770,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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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林文豪
      林中良
      謝欽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一項至主文第四項,於各項主文內容後均增列「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為主文內容;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第一行至第二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後增列「、第450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至主文第四項固均未 記載沒收部分,惟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11行至 第13行載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 賭資共新臺幣2,6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等語, 可知該判決主文第1項至主文第4項未記載關於沒收之部分, 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所載之法條未列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1項規定,均顯係誤載,是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 文第1項至主文第4項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之內容顯有誤載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 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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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