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78號
TPDM,103,簡,67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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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聰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余志聰已向告訴人吳鈺霞收取利息之金額 ,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又被告利用告 訴人需錢孔急之際,乘機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牟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甚不可取,幸未衍生不法 暴力討債或其他危害社會治安問題,又其已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主動交出告 訴人簽發之本票3 紙(面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 見102年度偵字第字第24617號卷第10頁,尚待發還與告訴人 ),復表明願歸還上開3 紙本票與告訴人且不再向告訴人催 討120 萬元之本金等語,再參酌其貸與告訴人如上金額及所 收取之重利數額,併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參考法條: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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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