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78號
TPDM,103,簡,578,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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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克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克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補充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市價新臺幣18 ,000元,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趙克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易字第1237 號卷103 年3 月3 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彥君警詢時之證述 、摩比網際商行維修/ 訂購單影本、依上開序號查詢之通聯 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 侵占變賣,實有可議,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且被害 人詹東海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程度不大,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625號
被 告 趙克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克勤於民國102年2月15日之某時,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某處 ,拾獲詹東海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中 街與三民路一帶遺失之Samsung Galaxy SIII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隨持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由吳俊男所經營摩比網際 商行,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俊男。嗣經 詹東海報案後始循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詹東海之指述。
(二)證人吳俊男之證述。
(三)手機買賣切結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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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