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20號
TPDM,103,簡,420,2014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崇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自己並非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牛肉麵店之房東,竟於民國 102年11月15日上午12時40分許,利用該店招牌上有聯絡電 話之機會,以公共電話撥打上開號碼,並向該店之負責人羅 中杰佯稱:係該店之房東,因今日急著要將會錢交予他人, 是否可代墊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日後再行歸還云 云,以此施詐術之方式使羅中杰陷於錯誤,隨即囑託其子羅 翊哲將上開金額之現金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 付與由孫崇偉所假冒、自稱為「楊士德老師」之人,孫崇偉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羅中杰向該店房東查證後,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 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 人羅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5 頁 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因自己缺錢使用,偽稱係房東而向房客先調取現金使 用,所為誠屬不該而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於犯後已將取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被 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 查(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兼衡被告前於84年間亦同犯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 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參見 本院卷第3 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 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業已返還所詐得款項,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等節,認被告經此教訓,對於詐欺取財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 ,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 ,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