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廷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不圖 克制情緒、尊重他人,因與被害人室友鍾昇澔有債務糾紛, 即無端對被害人何冠穀亮出刀鋒施以威嚇,雖意非傷害,但 仍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至深,所為實有不當;惟念終究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參酌被害人亦請求從輕量處之意見(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 36頁),暨被告之素行(前於民國99年間有重傷害前科)、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不詳刀械1 把,證人何冠穀固證稱外觀似武士刀 ,然被告供稱該把刀械之刀刃尚未開鋒,無法證明為具殺傷 力,不能認定為管制刀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被告又稱事發後其女友即將該把 刀械丟棄,本件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該把刀械仍然存在,縱為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予以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