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丕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丕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丕享之前案記錄:「被 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 度簡字第6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其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甫於民國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 為「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並於證據部 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 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明知上開機車並非其所有之 物,仍故為竊取之,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又其除前開 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5年度簡字第6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 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1 份足憑,卻猶再次違犯本案,本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並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 1
萬元,且業經被害人王耀龍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可證(見偵卷第17頁),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 所減緩等情,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案發時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