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33號
TPDM,103,簡,1433,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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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淮
      林東益
      張長進
      洪天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淮林東益張長進洪天正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公眾得出入場所 」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賭博現場 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錫淮林東益張長進洪天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惟參酌其等賭博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 共32顆)、賭資新臺幣3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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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