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OSTOL ARCHIVA MIGUEL(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POSTOL ARCHIVA MIGUEL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新生北路」 更正為「中山北路」、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2 張、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8至21、29、 42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至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POSTOL ARCHIVA MIGUEL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 刀刺傷告訴人黃煌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 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92號
被 告 APOSTOL ARCHIVA MIGUEL 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POSTOL ARCHIVA MIGUEL於民國103年4月13日23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故自行人黃煌武後方勒 住其脖子,再持其所有之摺疊小刀,刺向黃煌武胸部,致其 受有胸部穿刺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經黃煌武電話通知友人 游源鏗到場救護時,APOSTOL ARCHIVA MIGUEL又返回現場比 出割喉示威的動作後離開,而由游源鏗帶同隨後抵達之警員 至民權東路公車站牌處逮捕APOSTOL ARCHIVA MIGUEL,並扣 得上開折疊刀1把。
二、案經黃煌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煌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證人游源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刀傷害告訴人。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