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遠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遠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卜遠鵬因與李安佳、郭曉華等人發生糾紛,而於民國103 年 4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均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 出所進行協調,詎卜遠鵬明知萬盛派出所警員王毅翔、廖致 翔均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因不滿員警之處理方 式,基於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警察是流氓、有 牌的流氓」、「死警察」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王毅 翔、廖致翔。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卜遠鵬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偵卷第21頁 反面),復有王毅翔及廖致翔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 文各1 份(偵卷第10、11頁)在卷可證,並有現場蒐證錄影 光碟1 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 其認定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王毅 翔、廖致翔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 係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 、101 年間各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 拘役50日、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 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併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