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XUAN TIEN(中文姓名鄭春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
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XUAN TI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TRINH XUAN TIEN(下稱鄭春進)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晚間1 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王裕成所遺失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末碼 之0為6),含門號0975(詳卷)號SIM 卡一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二萬二千元之HTC廠牌TITAN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一支 (係王裕成於翌【30】日上午7、8時許,發現在前開地點附 近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述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換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一張。其後,因王裕成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長依法發布通緝,為警於103年2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依法逮捕,並於同日晚間9 時 30分許,由分隊長許綾娟駕車,偕同警員朱世強將鄭春進解 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地檢署時,竟另 基於脫逃之犯意,趁警員朱世強先行下車,車門半開之際, 用力以雙手推開車門後迅速下車,旋往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 路西向東方向脫逃,惟尚未脫離警員朱世強追躡中,即為朱 世強與前來支援之警員李瑞國合力在臺北市○○○路0 號前 逮捕緝獲之。案經王裕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春進在警詢(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 六二七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查中(見一○三年度偵緝字 第二六九號卷第18頁及反面,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 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王裕成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 四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查中(見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 六九號卷第26頁及反面),與證人即警員朱世強、李瑞國及
分隊長許綾娟在偵查中(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卷 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之證述附卷可稽,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卷第6頁至第7頁、 第9 頁至第17頁)、威寶資料查詢結果(見一○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五二四號卷第26頁)、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稿)(見 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號卷第28頁)、監視器翻拍照 片三幀(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卷第7 頁)、證人 朱世強及許綾娟之報告書(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 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 警工作登記簿(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卷第10頁) 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拾得告訴人王裕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後,易持有為所 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四、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 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 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通緝犯,有前引臺北地檢署通緝書 (稿)附卷可考,其於103年2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依法逮捕,其後並移送臺北地 檢署時,為依法逮捕之人,然其趁隙逃逸後,因仍在證人即 警員朱世強追躡中,尚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即遭逮獲,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仍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應僅係未遂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 一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被告脫逃犯行尚屬未遂階 段,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洽, 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 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侵占告訴人王裕成遺失之行動電 話一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經警逮捕後又趁隙 脫逃,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已向告訴人王裕成及證人朱世強、李瑞國及許綾 娟表示歉意,並與告訴人王裕成以一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卷第30頁),又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暨其為來臺工作之勞工,與其犯罪之手段平和,動機係 為求繼續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越南國籍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內政 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見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 卷第7頁至第8頁)存卷可佐,因被告早已逾期居留,又在我 國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影響,且其所犯依法逮 捕之人脫逃未遂罪,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 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 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