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85號
TPDM,103,簡,128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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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宏 (原名:李浚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
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第20行各補充 記載「……與密碼…」、「…及於101 年11月22日匯款3 萬 元(合計共5 萬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李 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 、㈡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函覆被告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掛失補發存摺及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1月25日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 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花旗銀行及永豐銀行3 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 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聲請意旨雖未記 載被害人(告訴人)徐桂春另於101 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該情,然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 99年間業因提供帳戶供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在10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 1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警惕、悔改,竟於 同年9 月間又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5 萬元),惟 念及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前有犯罪前科之非佳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李博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李博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 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 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惟於民國101 年9月間某日,為籌款繳納前經判決之罰金,竟透過在網路 咖啡店認識之「小陳」介紹向他人抵押帳戶借款。李博宏依 其前販賣帳戶經法院判決之經驗,已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之風險,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林森南路與松江路口,交付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楊思涵」以電話向徐桂春佯稱需借錢繳交遺產稅及土地增 值稅,使徐桂春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新臺幣2萬 元至李博宏上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並於同日遭集團 成員提領。案經徐桂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桂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影本及被告 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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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