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康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康寧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行「下午8 時 30分」應更正為「下午8 時2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為新臺幣100 元,業據告訴人李育如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 頁背面),利益尚微,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被告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陳康寧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7樓之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2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康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下午8時 3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頂好超 市大安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燻里肌 1包,放入口袋中,未結帳即行離去,為該門市副店長李育 如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燻里肌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康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育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