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12號
TPDM,103,簡,1212,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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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林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88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晚間 6 時許,自鄭宇修所經營之哈密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哈密 瓜公司)網站,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13筆繳款編號後,隨即打電話至嘉義縣 朴子市○○路0 段00號之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OK便利 商店)稻江門市店,向店員黃泓傑謊稱為王明翔,因目前在 上班無法至便利商店付款,願支付1 成即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之代價換取黃泓傑先以店內繳款設備完成如附表 所示之13筆繳款編號之結帳紀錄(每筆繳款編號2 萬元,13 筆共26萬元),並於下班後再至便利商店付款云云,使黃泓 傑信以為真(黃泓傑涉犯背信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至 7 時34分期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列印如附表所示之13筆 繳款編號之繳費單共13張,並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至7 時46 分期間,以店內繳款設備掃瞄上開13張繳費單上之條碼完成 結帳程序,嗣哈密瓜公司於藍新科技公司所提供之平台見上 開13筆繳款編號已完成結帳後,即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至7 時54分期間匯入等值即共26萬元之遊戲點數至陳慶林於哈密 瓜公司網站所開立之會員帳號中,陳慶林以此方式詐得價值 共26萬元之遊戲點數。嗣陳慶林均未至上開便利商店付款, 黃泓傑始悉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慶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哈密瓜公司負責人鄭宇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張源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藍新科技繳費單13張。
㈥藍新科技公司客服101年6月4日電子郵件。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01 年8 月3 日 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1 年8 月 14日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㈧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 本。
㈨藍新科技公司102 年6 月28日傳真回函及所附匯款證明。 ㈩本院102 年7 月2 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8 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
哈密瓜公司函覆之遊戲點數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會員abc777、abc888會員資料。 藍新科技公司102 年8 月30日函及所附之系統交易畫面、 哈密瓜公司合約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4 日函及所附 帳戶所有人資料。
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摺 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罪名變更,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以上開 手法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而 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且與被害人黃泓傑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等情,經被告 及被害人黃泓傑陳明在卷,復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終能自我反省已見其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繳款編號 │繳款金額(新臺幣) │
├─┼────────┼──────────┤
│1 │nZ00000000000000│2萬元 │
├─┼────────┼──────────┤
│2 │nZ00000000000000│同上 │
├─┼────────┼──────────┤
│3 │nZ00000000000000│同上 │
├─┼────────┼──────────┤
│4 │nZ00000000000000│同上 │
├─┼────────┼──────────┤
│5 │nZ00000000000000│同上 │
├─┼────────┼──────────┤
│6 │nZ00000000000000│同上 │
├─┼────────┼──────────┤
│7 │nZ00000000000000│同上 │
├─┼────────┼──────────┤
│8 │nZ00000000000000│同上 │
├─┼────────┼──────────┤
│9 │nZ0000000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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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nZ0000000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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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nZ00000000000000│同上 │
├─┼────────┼──────────┤
│12│nZ0000000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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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nZ0000000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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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密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