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柏
黃秀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097號、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松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紅包袋伍個、簽單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簽單叁張、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計算機壹台、紅包袋伍個,均沒收。
黃秀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 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 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鄭松柏經營以彩券之開獎號 碼為基準,而由賭客到場下注,對賭金錢以為營利,核其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黃 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松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 查獲之103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止、103年1月10日起至為警
查獲之103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止,分別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各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 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論 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鄭松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各基於營利之目的,各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祗係 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 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鄭松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之。茲 審酌被告鄭松柏、黃秀卿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等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鄭松柏經營賭博 場所之時間、規模,經警查獲後,又再為犯行,顯見並未記 取教訓,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鄭松 柏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被告黃秀卿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定被告鄭松柏應執行之刑,暨宣告被告鄭松柏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2 張、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各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鄭松柏各該犯行項下沒收之。又扣案之計 算機1臺、紅包袋5個,係被告鄭松柏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60元、2,600元,亦為被告鄭 松柏所有,且分別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鄭松柏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