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黃俊龍
姚文通
譚新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056、6063、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俊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姚文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譚新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內」更正為「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宏、黃俊龍、姚文通、譚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柏宏、黃俊龍所為之2 次賭博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必罰。被告等 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 ,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 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 酌本案被告吳柏宏、黃俊龍、姚文通、譚新明賭博時間尚短 ,輸贏金額、賭博規模非鉅,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 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吳柏宏前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2000元、1萬元確定,被告譚新明前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1萬元確定,暨 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就被告吳柏宏、黃俊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賭檯上之財物,分據 被告等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4頁、第5頁 背面,103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第9頁,103年度第6063號卷 第7頁背面、第5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2萬3370 元賭資(犯罪事實一⑴),係被告吳柏宏所有供犯罪事實一 ⑴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3年度第6079號卷第8頁 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之2萬3390 元(犯罪事實二),依被告姚文通、譚新明之供述,分係警 方在渠等身上扣得(見103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第51頁背面 ),均無證據可供辨識多少金額為賭資,自應對被告姚文通 、譚新明作有利之認定,均不認屬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不另 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0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1.象棋壹副。
2.骰子肆顆。
3.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元。
附表二
1.象棋壹副。
2.骰子叁顆。
3.新臺幣貳仟元。
附表三
1.象棋壹副。
2.骰子拾叁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56號
103年度偵字第6063號
103年度偵字第6079號
被 告 吳柏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茭白一路47巷25之1
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新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號12樓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宏於⑴民國103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如下: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由4家 賭客對賭,以每家拿4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俗稱「 仕九」或「49」),每次下注金額不等,贏者則可得所有賭 金,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萬 3370元;又於⑵103年3月4日下午4時起,在上址與黃俊龍亦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2000元。二、黃俊龍、姚文通及譚新明自103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在 上址亦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13顆、賭資2 萬339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吳柏宏、黃俊龍、姚文通及譚新明之自白。 (二)證人陳慶河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上開賭具、骰子及賭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柏宏、黃俊龍、姚文通及譚新明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吳柏宏及黃 俊龍所為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俊龍於103年3月10日所為另涉刑法268 條罪嫌,然查,被告黃俊龍雖自陳有受賭客之託為把風行為 等語,然究係何人所託、該委託人是否係現場之負責人及把 風所得報酬為何,均未有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尚難成立上 開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裁 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