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忠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青葉檳榔攤」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 為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 ,以二星(即2 個號碼)、三星(即3 個號碼)、四星(即 4 個號碼)為1 注,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 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5,600 元、「三星」每注可得5 萬6,000 元、「四星」每注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號碼則賭 資即歸王忠國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 年1 月 28日晚間7 時55分許,適有連振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前址下注簽賭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000 元及六合彩簽注單1 張。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忠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連振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證照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及賭資2,000 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 年12月 中旬起至103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 以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又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而為一個 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 治安,然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所獲 利益亦非鉅,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復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之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資2,000 元,為證人連振中下注簽賭而給付被告之賭資,業據被告、 證人連振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7 頁反面),則係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 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為證人連振中所有下注簽 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7 頁反面) ,爰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