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13號
TPDM,103,簡,1113,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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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
撤緩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案件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
常程序審理(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九號),嗣被告於本院一
○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達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宏達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3 時許,因陪同友人吳曜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綽號「 姐仔」、「小馬」之蔡淑貞(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 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蔡淑貞見面,見蔡淑貞罹患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雖知悉 蔡淑貞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之場所並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仍基於幫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協助蔡淑貞為客人開門及打掃清潔之工作。而蔡 淑貞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 開處所內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東、南、西、北共四圈為一將 ,每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台一百元輸贏財物,自摸 者需支付蔡淑貞抽頭金三百元,每一圈抽頭一千二百元。嗣 於同年2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搜索,當場查 獲潘證傑朱租應黃明能、陳李雲珠陳麗玟王惠齡王玲玉林恬旭王麗芬、陳辛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誤載為陳幸任)、李偉平邵品緁等十二人,分三 桌打麻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宏達在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 第五一一○號卷【下稱偵卷】第253頁至第256頁)及本院審 理時(見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卷第27頁反面)均坦 承不諱,且其在警詢時,亦自承有協助證人蔡淑貞開門、打 掃環境之行為等情(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又證人蔡淑 貞在警詢(見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 頁、第34頁、第23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5頁),除 自承有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提



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麻將等物為賭具而為賭博之行為,及其有向賭客 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外,復對被告是其打電話請證人吳曜麟到 上開處所後,陪同證人吳曜麟前來,被告雖有在上開處所協 助開門等舉動,惟僅係因其罹患小兒麻痺症,故單純幫忙, 被告確非其所僱用之員工,其亦未支付被告薪水,只有提供 餐飲與被告及證人吳曜麟二人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吳曜 麟在警詢(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5 2頁至第253頁),對被告是於上開時間陪伊去前開處所與證 人蔡淑貞見面,而其與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見聞如事實欄 所示之賭客即證人潘證傑等十二人在場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 財物,並有幫助證人蔡淑貞開門帶客人及打掃環境等行為, 但係因證人蔡淑貞行動不便而提供協助,且證人蔡淑貞並未 給付薪資而僅招待其用餐、抽菸、食用檳榔及飲料等情,亦 陳述明確。暨證人即賭客潘證傑朱租應黃明能、陳李雲 珠、陳麗玟王惠齡王玲玉林恬旭王麗芬、陳辛任、 李偉平邵品緁在警詢(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 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4 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 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 第89頁至第92頁),均對渠等有於101年2月15日下午在證人 蔡淑貞所經營之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給付證人蔡淑 貞抽頭金等情,證述綦詳;另證人潘證傑李雲珠邵品緁蔡鈺娟對伊等至上開賭場二次(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58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證人陳麗玟王玲玉李偉平至上開賭場三次(見偵卷第63 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陳 辛任至上述賭場二、三次(見偵卷第84頁及反面)、證人王 惠齡至上開賭場五次(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均不認識 被告,也不知悉其工作項目乙情,分別在警詢時證述明確; 又證人即蔡淑貞友人張再福,對其每天均會至上開賭場一、 二次,且每次到達時,均係由證人蔡淑貞開門,及賭客所使 用之麻將牌係由證人蔡淑貞提供,現場發放籌碼並收取抽頭 金者,均係由證人蔡淑貞一人為之等情,亦在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即賭客陳辛任友人張寶 平在警詢時證稱:因為證人蔡淑貞罹患小兒麻痺,沒有工作 ,生活困苦,別人主動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 14頁),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從 而,被告僅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 許,對證人蔡淑貞為如事實欄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認被告係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 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幫助證人蔡淑貞為本 件犯行,即有誤會。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見 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共二十七幀(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20頁)在卷足佐, 益徵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一)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證人蔡淑貞提供之上開賭博處所內 ,協助證人蔡淑貞為客人開門及打掃清潔等事務,業據被 告及證人蔡淑貞、吳曜麟陳述無誤,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 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係為證 人蔡淑貞之賭場擔任「把風」,然證人蔡淑貞對於賭客按 鈴後,仍係由其負責開門乙節,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李雲珠、與蔡淑貞友人談 蕙賢在警詢時均證稱:其到上開賭場,均係由證人蔡淑貞 開門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相符,足 見本件並無任何被告為證人蔡淑貞從事在場「把風」工作 之事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此部分記載,應屬 誤會。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幫助證人蔡淑貞時,現場已有證人潘證 能等十二名賭客分三桌賭博,且被告乃82年10月12日生, 於本件行為時,已滿十八歲,應有相當能力足以理解證人 蔡淑貞所為係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衡之常情,若 證人蔡淑貞無利可圖,斷無提供場所乃至餐點、飲料供賭 客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蔡淑貞之行 為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有幫助聚眾賭博罪,亦屬誤會。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知悉證人蔡淑貞經營賭博場所而仍提供助力,即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其在本案發生 前並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 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因被告僅係證人蔡淑貞所為賭博犯行之幫助犯,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故本院無從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金額│
│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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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麻將牌 │4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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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麻將尺 │1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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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紅色籌碼(1比5000) │16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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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藍色籌碼(1比1000) │35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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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綠色籌碼(1比100) │266個 │
├─┼─────────────────────────────────┼─────┤
│ 6│監視器鏡頭 │4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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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監視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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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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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二支(含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SIM卡各一張)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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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扣客資料及帳本 │共5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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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每日每桌賭資清單(帳冊) │1批(共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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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帳冊 │1批(共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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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工作規則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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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周轉金 │3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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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抽頭金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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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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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雜貨收據及單據 │1批(共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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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第一桌朱租應之賭資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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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第一桌潘證傑之賭資 │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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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第一桌黃明能之賭資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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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第二桌王惠齡之賭資 │9100元 │
├─┼─────────────────────────────────┼─────┤
│22│第二桌王玲玉之賭資 │2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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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第二桌林恬旭之賭資 │200元 │
├─┼─────────────────────────────────┼─────┤
│24│第二桌陳麗玟之賭資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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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第三桌李偉平之賭資 │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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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第三桌陳辛任之賭資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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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第三桌王麗芬之賭資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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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第三桌邵品緁之賭資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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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空白商業本票 │15張(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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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