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詮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詮諒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詮諒明知金融帳戶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更無關乎信用良 窳,若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 用於收取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2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戶名趙詮諒、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趙詮諒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佳」之成年人(下稱「陳佳佳 」)使用。嗣「陳佳佳」果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某不詳時日起,以「趙詮諒」名義對外以電話與賭客聯 繫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 於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開獎前,先將賭資匯入趙詮諒帳戶 內,並自1至49數字中選取號碼,若對中,「陳佳佳」即於 隔日將對中彩金匯入賭客帳戶內,如未對中,則賭資均歸「 陳佳佳」所有。又於100年2、3月間,適有鄒寶金向「陳佳 佳」下注,並先後透過趙詮諒帳戶,於100年2月25日贏得彩 金新臺幣(下同)244,000元,同年3月14日下注64,200元賭 資,同年月18日贏得267,000元彩金,同年月21日贏得363 ,500元彩金。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趙詮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鄒寶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及於偵訊時 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1年1月13日 (101)安景字第06號函文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所申辦上 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陳佳佳」,使其得 以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其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被告顯係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陳佳佳」遂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第30條第1項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幫助犯。次查,被告前因⑴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 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後案而撤銷緩刑 );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 159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7年確定。⑴⑵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再經該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68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⑶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 字第2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⑶⑷案件,經新北地院減刑並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⑸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 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⑺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易字第6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86 年10月7日入監,於9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 銷假釋,於93年4月28日接續執行殘刑,並於96年4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 等供「陳佳佳」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一次之法律
評價,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 用,不僅助長圖利聚眾賭博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 頭戶」包藏掩飾,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 司法警察單位難以迅速循線追緝,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 ,惟考之其於本院訊問時幡然悔悟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等之前科素 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目前無業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社經地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無證據可憑 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 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後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