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安祥知悉大麻含其主要成分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 同)二千五百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未成年)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之一)併不可析離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一袋,與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併不可析離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欲供己施用而 持有之。嗣為警於翌(22)日晚間11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載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 楊安祥自知難逃法網,遂自行由外套內袋取出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予警員,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安祥在警詢(見偵卷第8 頁至第12 頁反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42頁及反面)均坦承不 諱,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及綠 色乾燥植物碎屑各一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 附卷可考。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8頁) 、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22頁)及扣案物品相片(見偵卷第24頁)附卷 足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處。
三、按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則屬同 條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即直接或確定故意);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即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因之,不論行為人為「明知」 或「預見」,皆需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倘客 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之「預見」無異時,即 不生「錯誤」之問題。又實務上所緝獲之毒品,常有混雜多 種毒品成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造之人,難以 知悉。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可知其主觀上所知悉者,係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雖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主要成分之一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物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 同列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持有者,既屬第二 級毒品(大麻),實際上持有者,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 成分之一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 僅屬構成要件相當之客體錯誤,並不阻卻其犯罪之故意。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雖併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亦不影響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故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自首, 不問動機如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警員於102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神色慌張, 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自知難逃法網,乃主動自外套 內袋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始為警查獲乙節,除經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外,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見偵卷第1頁、第7 頁)存卷可參,是本案既係由警員在盤查時查獲,顯見警員 在被告自白及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尚無任何確 切跡證足以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則無論被告自 首之動機為何,其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 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時 間短暫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係供己施用,暨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與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併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併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因無法析離,亦 應併予沒收銷毀。而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包裝袋 ,係用以置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所用,且係被告 購得上開毒品時所一併取得,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見偵卷第22頁),因與本件犯行無涉 ,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毒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併不可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袋(│
│ │淨重零點一四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三六公克)。 │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併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壹袋│
│ │(淨重零點○五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公克)。 │
├──┼───────────────────────────────────────┤
│ 三 │盛裝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 │
├──┼───────────────────────────────────────┤
│ 四 │盛裝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