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23號
TPDM,103,簡,1023,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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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祥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祥志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58分前某時許,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口時,見陳映年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行動電話係於102 年9 月22 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上午7 時58分間某時在陳映年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遭不詳人士竊取)掉落該處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撿拾後侵占入己,嗣經警 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祥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所 拾獲之手機,係證人陳映年於住處遭竊一節,亦為證人陳映 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手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詳偵卷第26至27頁),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證人陳映年雖證稱其所有之手機係於其住處遭竊,然證人 未能指認行竊之人為誰,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 行竊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先係推稱其手機門號係交由名 喚「游凱淳」之人使用,而完全否認犯行,嗣經面對明確證 據,始供承實情,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再考量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未能克制自身貪念,循 正當管道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使用,固有不該,惟被告年 紀尚輕,自制力不足,亦未可深責,並審以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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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