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1號
TPDM,103,易緝,11,201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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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尚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尚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尚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6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世紀彩券行」內,趁負責人林素卿不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刮刮樂「包中彩券」1疊【每張售價新台幣(下同 )500元】、彩券100張(每張售價200元。又上開彩券合計 約價值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素卿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彩券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與朱尚志之 容貌特徵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尚志於103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第35~3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8、1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其前已有多次竊取刮刮樂彩券及盜印電腦彩券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先前 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素行非佳,惟其於本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多次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法、目的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竊取彩券之價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至被告前於96年8月7日、8日及9日3次竊盜彩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



。復於97年2月24日又犯竊盜彩券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1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1 月24日確定。再於97年6月8日犯彩券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8年6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於同年8月31日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8年1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於99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現尚執 行中,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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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