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22號
TPDM,103,易,522,201405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1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志男因對告訴人林子航 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 晚間7 時許,在告訴人擔任店員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0 ○0 號1 樓之「潔卡服飾店」,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開放式店面中,對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103 年5 月27日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