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087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1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念慈與告訴人韓謝忱素 不相識,其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J9 N -719 號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5巷口處,急速自 告訴人及其妻子左後方經過,致渠等受到驚嚇,而與之發生 口角。詎被告竟心生不滿,見告訴人及其妻往前行走而不備 之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長棍1 支 (未扣案),自後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 局部瘀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業以書寫道歉信並 捐款給公益機構等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調解條件業已 履行,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 公務電話記錄、訊問筆錄、道歉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2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 號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