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35號
TPDM,103,易,435,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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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莊清
      廖英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6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莊清與被告廖英菱素不相識。渠等於 民國102年11月29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前處,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詎渠等竟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何莊清持一長形之木棍(未扣案) 、被告廖英菱徒手而雙方互毆,致被告廖英菱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頸部挫擦傷、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被告何莊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5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何莊清廖英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莊清廖英菱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何莊清廖英菱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告訴人何莊清廖英菱均於103年4月2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其等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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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