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74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13時50分前後,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0 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美聯社新 店OO店內,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由蕭印志管領之金門 38度高粱酒1瓶、去味大師薰衣草消臭劑1瓶、威猛水管通樂 1瓶、彩色磁鐵掛勾1組及YG抗茵防臭保健襪1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明昆業於103 年5 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 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9 卷第29至30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依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