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8號
TPDM,103,易,218,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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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21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濬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承濬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依民間習慣借貸利率為月息二至三分(即年利率約 百分之24至36),當舖業之年利率則不得超過百分之30,詎 其等因貪圖私利,竟共同基於經營地下錢莊對需款孔急之計 程車司機放款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清負責聯繫, 郭承濬負責外務貸放款項、收取利息,共同牟利,而由郭承 濬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起,發送面紙夾帶小額借款廣告,先 後為下列犯行:
(一)適有吳順溢因需款孔急,於101 年4 月間,撥打前開面紙 所附小廣告上之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 日前往約定地點台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濱江市場對面之大 都會計程車修理廠,貸予吳順溢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元,並於交 款時預扣二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八千元),以此方式取 得相當於月利率25% (2,000 / 8,000 = 25% )、年息 3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吳順溢於前次借款後,仍需款孔急,遂再次撥打電話與阿 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貸予吳 順溢一萬元,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 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二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八千元)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25%(2,000 / 8,000 = 25% )、年息3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次有葛天德因需款孔急,於101 年7 月間,撥打前開面紙 所附小廣告上之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 日前往約定地點台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濱江市場對面,貸 予葛天德一萬元,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 共一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二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八千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25% (2,000 / 8,000 = 25% )、年息3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葛天德於前次借款後,仍需款孔急,遂再次撥打電話與阿



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台北市中 山區民族東路濱江市場對面,貸予葛天德一萬元,復約定 每七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元,並於交款時預 扣一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九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 於月利率4.76% (1,000 X 30 / 9,000 X 70 = 4.76% ) 、年息57.1%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有朱海鳳因需款孔急,於101 年10月20日,撥打前開面 紙所附小廣告上之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 同日前往約定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貸 予朱海鳳五千元,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 共五千元,並於交款時預扣一千元(實際僅交付借款四千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25%(1,000 / 4,000=25%)、年息30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朱海鳳於前次借款償還六期本息後,仍需款孔急,遂於 101 年11月間,再次撥打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 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貸予朱海鳳五千元,其中二千 元還清前次借款,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 共五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25% 、年息300%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後有陳細殷因需款孔急,於101 年11月5 日,透過計程車 司機同業介紹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 約定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貸予陳細殷 一萬元,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一 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10%(1,000 / 10,000= 10%)、年息1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八)另有張清國因需款孔急,於101 年11月10日,透過計程車 司機同業介紹與阿清聯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 約定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貸予張清國 一萬元,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一 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10%(1,000 / 10,000= 10%)、年息1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郭承濬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段○號前方路段,向張永順收取款項時(此部分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盤查,扣得郭承濬登載 放款紀錄之借款資料七張、收支簿一本、借款記帳本一本、 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空白還款卡十七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郭承濬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 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 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送面紙夾帶放款小廣告 ,葛天德借款卡上的字是被告寫的,扣案借款資料上的字有 些是被告寫的,有收錢就簽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那時候只是在那邊收錢而已,錢是我自己的,我 不是要重利,我是幫一個叫阿清的人做的,是二、三年前了 ,我現在找不到阿清,是阿清跟我借錢,我說為何都沒有還 我錢,他說把錢拿去做這個行業,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涉及重 利罪,他說給我一支外線,他會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跟人 家收錢,每天晚上我會跟他結算,第一個月他還我四到五萬 元,這是還我的錢,第二個月收到一半時,就被抓了,我要 聯絡他就聯絡不到人了,阿清每天都要把這些資料拿給我, 他聯絡不到這些人時,我就打電話給這些人,向他們收取利 息,他們有時要借款的話,我就聯絡阿清,阿清再把錢給我 ,我再聯繫借款人,把錢借給他們,我當初本意不是利用這 些來賺錢,阿清跟我說我不相信的話就幫他收錢,所以我就 幫他收錢,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他在放高利貸,我是幫他收錢 ,我是想把我的錢拿回來而已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發送面紙夾帶放款小廣告 ,並有打電話聯絡前來借款之人、交付款項予前來借款之 人、及向渠等收取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案 借款資料、收支簿、借款記帳本、空白商業本票、空白還 款卡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葛天德吳順溢朱海鳳陳細殷張清國等人於警 詢時均證述被告即為前來放款、收取利息之人,並明確指 認被告。




1、證人朱海鳳於警詢時證述:係因父親住養老院急需用錢才 向他們借款,當時是向郭承濬借五千元,先扣一千元,實 拿四千元,三天繳一次五百元,分十次繳完,最近一次還 時有優惠還二百五十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 2、證人陳細殷於警詢時證述:是經同業司機介紹,到台北市 ○○區○○路○段00號前附近,郭承濬就出面坐在我車上 ,向郭承濬商談借款一萬元,不用先扣利息錢,實拿一萬 元,分十期償還,每三天為一期,繳本金利息一次共一千 一百元,要去繳健保費,不然生病無法看醫生等語(見偵 卷第14-15 頁)。
3、證人張清國於警詢時證述:我以身分證影本借款一萬元, 實際拿一萬元,每三天繳一千一百元,共繳十次,我是經 同行介紹,因為要繳車貸,不得已才向郭承濬借款等語( 見偵卷第17頁)。
4、證人葛天德於警詢時證述:我向郭承濬借款一萬元,先扣 二千元,實拿八千元,以三天為一期,償還一次一千元, 分十次償還,以電話聯絡繳款地,大都在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我車到達時打電話0000-000000 給他, 對方就出來坐在我車上收錢再下車;後來我因無力償還完 畢,再借款來抵前債,借一萬元,先扣一千元利息,再扣 前次借款未償還的部分,每七天還一次利息一千元;有人 在路邊發面紙廣告宣傳單看到的,我要交租車款,否則無 法營業謀生等語(見偵卷第20-21 頁)。
5、證人吳順溢於警詢時證述:我向郭承濬借款一萬元,先扣 二千元,實拿八千元,以三天為一期,償還一次一千元, 要分十次償還,後來以電話聯絡繳款地,大都在台北市○ ○區○○路○段○號前,我車到達時打電話給他,對方就 出來坐在我車上收錢再下車,也有直接拿到刺青店給他; 後來我因無力償還完畢,再借款來抵前債,借一萬元,先 扣一千元利息,再扣前次借款未償還的部分,每三天還一 千元;有人在路邊發面紙廣告宣傳單看到的,我因生意不 佳要交車租款,否則無法營業謀生等語(見偵卷第25-26 頁)。
(三)參酌被告先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都 是我的,是做放款使用」、「我是先自己在台北車站一帶 的路口發送面紙給計程車司機,然後司機就打面紙上所留 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然後再約在台北市 ○○區○○路○段○號見面,審核身分無誤就當場放款給 借款人」、「目前生意不好,再加上有人欠債跑掉,所以 還找得到的只剩20個左右客戶,截至今天為止獲利約四至



五萬元左右」、「我因為沒有工作,工作又難找,不得已 才從事地下放款,我知道自己做錯了」等語(見偵卷第 7-8頁)。再於102年1月30日偵查時陳稱:朱海鳳、陳細 殷、張清國葛天德吳順溢他們算是我朋友(綽號阿清 )的朋友,他叫我收這些人的錢,來抵償他的債務,阿清 還欠十幾萬元,阿清叫我以一萬元給他們九千五百元,他 們正常繳錢的話,我可以賺一百元的利息錢,因為他們每 三天繳一千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乃係基於地 下放款之犯意,發送面紙夾帶小額借款廣告,貸放款項予 需款孔急之計程車司機,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 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只是幫阿清收款,不是要收取重利、只 是想把借阿清的本錢拿回來云云,然依前開事證,被告實 際上實施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發 放面紙夾帶小額借款廣告,堪認主觀上亦有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核屬正犯無訛 。其所辯稱幫阿清收款乙節,乃與阿清成立共同正犯,不 影響被告本身罪責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阿清」 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重利犯行,係基於單一經營地下錢莊犯意,對 不特定計程車司機發送面紙夾帶小額借款廣告後,於密接時 地反覆放款予需款孔急之計程車司機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貸放金錢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借款資料柒張。 │
├──┼───────────────────────┤
│ 二 │收支簿壹本。 │
├──┼───────────────────────┤
│ 三 │借款記帳本壹本。 │
├──┼───────────────────────┤
│ 四 │空白商業本票壹本。 │
├──┼───────────────────────┤
│ 五 │空白還款卡十七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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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