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 年度執聲字第8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 應支付告訴人涂育禎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01 年7 月 3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判決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履行方式,按月給付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 銷緩刑,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甚明,受刑人所為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 6 月26日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告訴人70萬元,履 行方式如附表所示,於101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經查,受 刑人前於101 年5 月15日、6 月18日、7 月16日分別匯款5 萬元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定帳戶中;然於101 年8 月13日 、9 月21日、10月19日、11月19日、12月14日、102 年1 月 17日、2 月21日則僅匯款3 萬元至告訴人前揭帳戶,且自10 2 年3 月起受刑人即未依約為任何給付,總計受刑人僅支付 告訴人36萬元。又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1 月13日及1 月16日電話聯絡受刑人還款事宜,受刑人均未回應等情,有 告訴人103 年5 月6 日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所附之前揭 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 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㈠金額70萬元。
㈡履行方式;
1.自101 年5 月20日起按期於每月20日給付5 萬元,並匯入涂育 禎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至 付完為止。
2.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