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3794號、90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黃信雄於民國89年1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臺灣地區人民即共同被告 洪素美辦理公證結婚之儀式,使被告黃信雄形式上取得共同 被告洪素美配偶之地位,此2 人與共同被告洪寶貴等人復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 人 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竟於89年3月1日,由共同被 告洪寶貴帶同共同被告洪素美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公 證書及身分證等資料,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 理之正確性;89年3 月28日,其為使被告黃信雄入境,竟冒 用吳從陽名義,與共同被告洪素美簽訂臺北市○○路0段000 號12樓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再持前開偽造之契約書至戶政事 務所,將共同被告洪素美戶籍遷移至無居住事實之該址,足 以生損害於該戶戶長張正霖、屋主張正鋒、吳從陽及戶政機 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再前往青年派出所,由 知情之警員即共同被告楊明來辦理保證書,共同被告楊明來 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共同被告洪素美並未居住於 前開設籍地,竟於前開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公文書上核章, 證明共同被告洪素美確實設籍並居住該址,共同被告洪素美 等人乃據以代被告黃信雄向境管局以探親名義提出入境申請 而行使,使其於89年11月7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 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同年 月14日,共同被告洪寶貴復帶同被告黃信雄持旅行證至青年 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斯時共同被告楊明來已調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服務,共同被告陽明來明知已無權 受理並製作青年派出所轄內之流動人口登記,竟仍返回青年 派出所冒用該所警員陳政彥身分證字號進入電腦系統予以受 理,偽造青年派出所員警陳政彥名義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 文書,交予共同被告洪寶貴等人使用。因認被告黃信雄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刑法第211 條
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9 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 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共同涉犯最重犯罪即偽造 公文書,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 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0年8月30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0年9 月6日共8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 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 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信雄所共同涉犯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最後犯 罪行為時間在89年11月14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0年2月6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8 月30日以90年 度偵字第3794號、偵緝字第669號提起公訴,而於90年9 月6 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 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北 院錦刑慎緝字第100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黃信雄,致審判程序 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963 號全卷及卷附通 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9年11月14 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0年2月 6日(開始偵查)起至91年2月27日(通緝)止共1年又22日之期 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 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 至於90年8月30日(提起公訴)至90年9月6日(繫屬本院)之8日 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 將89年11月14日加上12年6 月、再加上1年又22日、再扣減8 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3年5月28日即已完成。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