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61號
TPDM,103,審訴,16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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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
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東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尉禎」署名共肆枚、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徐慧諭」署名壹枚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震東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連續加重強盜、強 制猥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9 年、3 年2 月、1 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強制猥褻部分,改判無罪,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判決將連續加重強盜 及妨害自由部分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駁回上 訴,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4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雖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 字第1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又因違反電信法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違反電 信法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 月,並與上開連續加重竊盜、連續加重強盜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於102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 10月9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 102 年12月17日上午5 時許,趁徐慧諭位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0 巷00號住處之大門鐵捲門未關之際進入前庭,復 見作為安全設備之氣密窗未上鎖,將之徒手打開後,再伸手 入內將下方上鎖且亦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打開,使其等失其 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進入屋內,竊取徐慧諭所有置於1



樓餐廳椅子上之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得手 ;再㈡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見李尉禎位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0 ○0 號住處後門擺有鋁梯,即自該鋁梯爬至2 樓, 再徒手推開該址2 樓作為安全設備且未上鎖之鋁製窗戶,使 之失去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進入屋內,竊取李尉禎所有 置於該處客廳桌上皮包內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信 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共3 張得手。
三、林震東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 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 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 交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特約商店,持上開被 害人李尉禎所有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徐慧諭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如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刷卡消費,並在各次持卡消費結帳時提 出該等信用卡,分別表示其為持卡人「李尉禎」、「徐慧諭 」本人,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將 其所提出之信用卡以過卡或感應方式讀取後,由讀卡機列印 出載有消費時地、金額等項目及持卡人簽名欄位空白之簽帳 單(均為1 式2 聯,分別為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持 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林震東 分別於持卡人簽名欄位偽簽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李 尉禎」、「徐慧諭」署名共5 枚(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 署押,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偽造私文書」欄及「偽造 署押情形(即應沒收部分)」,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李尉禎徐慧諭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 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 後,持交予各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 錯誤,進而依林震東要求而提供利益(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由 三溫暖商店所提供之身體保養服務)或交付財物(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四電子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林震東則憑此方 式先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尉禎徐慧諭、各特約商 店、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慧諭接獲中信銀行之 刷卡消費(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消費)之回報簡訊後查覺有



異,立即向中信銀行反應,中信銀行乃通報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特約商店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丙○○○ ○○○○○,迨林震東於102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 又返回該店欲再次購買行動電話之際,經員工蔡慧晶報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林震東同意搜索,扣得其所 刷卡購買之三星牌NOTE 3手機4 支(均已由特約商店領回) 、中信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合作金庫銀 行信用卡1 張(上開信用卡均已由被害人李尉禎徐慧諭領 回)及信用卡持卡人收執聯5 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震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80頁 至第81頁,本院卷第36頁、第81頁),此外: ㈠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尉禎徐慧諭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信用卡等情 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具領人:李尉禎徐慧諭)、查獲之贓證物照片1幀等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 )。
㈡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證人即甲○○○○○櫃檯會計張筱苹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門市店長卯○○、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西寧門市業務員蔡慧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北東區直營店銷售員癸○○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店內消費刷 卡,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情大致相符(參見偵查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3 份(具領人:癸○○、蔡慧晶、卯○○)、



查獲之贓證物照片3 幀、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消費時,偽簽「李尉禎」署名共4 枚之商店存根 聯共4 紙、持卡人存根聯、統一發票各4 紙、被告持上開信 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消費時,偽簽「徐慧諭」署名之 商店存根聯1 紙、持卡人存根聯、統一發票各1 紙等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 第57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 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 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 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案件,竊盜方式均係 攀爬、踰越各住宅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後行竊,使其失 去隔絕防閑之效用,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 行,均未論及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部分(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惟僅屬加重竊 盜罪加重條件之補充,又規定為同一條文,尚無庸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 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 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 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 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 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



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 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 人之身份,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 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 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 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 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 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 」。另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 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 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 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 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 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 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 欺。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持以刷卡消費取得三溫暖商 店所提供之身體保養等服務之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又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先後持以刷 卡消費取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 所示各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 ,分別係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各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 示刷卡消費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如附表二編號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二編號二至四),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2 次盜刷信用卡詐欺取得財物部分,均係持同一被害人 李尉禎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次加重竊盜及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紀錄,於102年6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 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⑵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慾圖便;⑶竊取被害人2 人之信用卡 再冒名消費,造成各被害人、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 銀行、各特約商店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⑷兼衡其竊得財物 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8,126 元 ,所為實應予非難;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主 動交回竊取之信用卡外,並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將如附表 二編號一盜刷之消費帳款清償完畢,其餘附表二編號二至四 盜刷取得之行動電話,亦自行提出而由各特約商店領回,並 完成刷退,有玉山銀行刑事陳報書狀、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丁○○○○○○○○○○○刷退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57 頁、第92頁);⑹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其科 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上揭二 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 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共4 紙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李尉禎」之署押各1 枚 ,及在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簽「徐慧諭」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上開偽造之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 於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共5 紙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物品皆已非屬被告所有, 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本件先後5 次盜刷行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5 紙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供犯罪所用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收執聯」欄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並均已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 於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震東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取│竊取後贓物│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之物品 │之處置 │ │ │
│ │ │ │ │ │ │ │
├──┼────┼─────┼────────┼─────┼──────┼────────┤
│1 │102年12 │宜蘭縣宜蘭│趁該處之大門鐵捲│已返還 │刑法第321條 │林震東踰越安全設│
│ │月17日上│市OO路二│門未關之際進入前│ │第1項第1款、│備、侵入住宅竊盜│
│ │午5時許 │段7 巷17號│庭,復見做為安全│ │第2款之踰越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徐慧諭住處│設備之氣密窗未上│ │安全設備,侵│。 │
│ │ │ │鎖,將之徒手打開│ │入住宅竊盜罪│ │
│ │ │ │後,再伸手入內將│ │ │ │
│ │ │ │下方上鎖之亦作為│ │ │ │
│ │ │ │安全設備之窗戶打│ │ │ │
│ │ │ │開,使其等失去防│ │ │ │
│ │ │ │閑作用後,攀爬、│ │ │ │
│ │ │ │逾越進入屋內,竊│ │ │ │
│ │ │ │取徐慧諭所有置於│ │ │ │
│ │ │ │1 樓餐廳椅子上之│ │ │ │
│ │ │ │中信銀行卡號5239│ │ │ │
│ │ │ │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信用卡1 張。 │ │ │ │
│ │ │ │ │ │ │ │




├──┼────┼─────┼────────┼─────┼──────┼────────┤
│2 │102年12 │宜蘭縣宜蘭│利用該住處後門所│已返還 │刑法第321條 │林震東踰越安全設│
│ │月17日上│市OO路5 │擺放鋁梯,以該鋁│ │第1項第1款、│備、侵入住宅竊盜│
│ │午5時15 │之5 號李尉│梯爬至2 樓,再徒│ │第2款之踰越 │,處有期徒柒月。│
│ │分許 │禎住處 │手推開該址2 樓作│ │安全設備,侵│ │
│ │ │ │為安全設備且未上│ │入住宅竊盜罪│ │
│ │ │ │鎖之鋁製窗戶,使│ │ │ │
│ │ │ │之失去防閑作用後│ │ │ │
│ │ │ │,攀爬、逾越進入│ │ │ │
│ │ │ │屋內後,竊取李尉│ │ │ │
│ │ │ │禎所有置於該處客│ │ │ │
│ │ │ │廳桌上皮包內之中│ │ │ │
│ │ │ │信銀行卡號447757│ │ │ │
│ │ │ │0000000000號信用│ │ │ │
│ │ │ │卡、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 │ │2108號信用卡、玉│ │ │ │
│ │ │ │山銀行卡號523976│ │ │ │
│ │ │ │0000000000號信用│ │ │ │
│ │ │ │卡共3 張。 │ │ │ │
│ │ │ │ │ │ │ │
└──┴────┴─────┴────────┴─────┴──────┴────────┘

附表二:林震東冒名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編│時 間│特約商店地點│所使用之信用│消費金額(單位│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號│ │及名稱 │卡 │:新臺幣)及種│ │ │
│ │ │ │ │類 │ │ │
├─┼──────┼──────┼──────┼───────┼────────┼────────┤
│一│102年12月17 │臺北市大安區│李尉禎之玉山│6,550元(取得 │刑法第216 條、第│林震東行使偽造私│
│ │日中午12時32│OOO路四段│銀行信用卡 │三溫暖商店所提│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
│ │分 │330 號地下1 │ │供之身體保養等│私文書罪及同法第│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樓太子城三溫│ │之不法利益) │第339 條第2 項詐│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暖 │ │ │欺得利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一│
│ │ │ │ │ │ │「偽造署名情形(│
│ │ │ │ │ │ │應沒收部分)」欄│
│ │ │ │ │ │ │所示偽造之署名壹│
│ │ │ │ │ │ │枚及「供犯罪所用│




│ │ │ │ │ │ │之信用卡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收執聯」欄所│
│ │ │ │ │ │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持卡人收執聯壹紙│
│ │ │ │ │ │ │均沒收。 │
├─┼──────┼──────┼──────┼───────┼────────┼────────┤
│二│102年12月17 │臺北市松山區│李尉禎之中國│21,888元(購買│刑法第216 條、第│林震東行使偽造私│
│ │日中午12時46│OOO路五段│信託銀行信用│三星牌NOTE 3 │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
│ │分 │46號全國電子│卡 │手機1支)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於公眾及他人,處│
│ │ │南京門市 │ │ │339 條第1 項詐欺│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取財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二│
│ ├──────┼──────┼──────┼───────┤ │「偽造署名情形(│
│ │102年12月17 │同上 │李尉禎之玉山│21,888元(購買│ │即應沒收部分)」│
│ │日中午12時48│ │銀行信用卡 │三星牌NOTE 3 │ │欄所示偽造之署名│
│ │分 │ │ │手機1支) │ │貳枚及「供犯罪所│
│ │ │ │ │ │ │用之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持卡人收執聯」欄│
│ │ │ │ │ │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
│ │ │ │ │ │ │單持卡人收執聯貳│
│ │ │ │ │ │ │紙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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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年12月17 │臺北市大安區│李尉禎之玉山│23,900元(購買│刑法第216 條、第│林震東行使偽造私│
│ │日下午2時23 │OOO路四段│銀行信用卡 │三星牌NOTE 3手│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
│ │分 │216 巷14號1 │ │機1支)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樓台灣大哥大│ │ │339 條第1 項詐欺│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臺北東區直營│ │ │取財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店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三│
│ │ │ │ │ │ │「偽造署名情形(│
│ │ │ │ │ │ │應沒收部分)」欄│
│ │ │ │ │ │ │所示偽造之署名壹│
│ │ │ │ │ │ │枚及「供犯罪所用│
│ │ │ │ │ │ │之信用卡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收執聯」欄所│
│ │ │ │ │ │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持卡人收執聯壹紙│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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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2年12月17 │臺北市萬華區│徐慧諭之玉山│23,900元(購買│刑法第216 條、第│林震東行使偽造私│
│ │日下午3時38 │OOO路54之│銀行信用卡 │三星牌NOTE 3手│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
│ │分(起訴書誤│1號1樓台灣大│ │機1支)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於公眾及他人,處│
│ │載為下午3時 │哥大西寧門市│ │ │339 條第1 項詐欺│有期徒刑叁月,如│
│ │39分,應予更│ │ │ │取財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正)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四│
│ │ │ │ │ │ │「偽造署名情形(│
│ │ │ │ │ │ │應沒收部分)」欄│
│ │ │ │ │ │ │所示偽造之署名壹│
│ │ │ │ │ │ │枚及「供犯罪所用│
│ │ │ │ │ │ │之信用卡簽帳單持│
│ │ │ │ │ │ │卡人收執聯」欄所│
│ │ │ │ │ │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持卡人收執聯壹紙│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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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震東冒名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各次所偽造之私文書、 所偽造之署名及供犯罪所用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 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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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署名情形 │供犯罪所用之信│
│ │ │ (即應沒收部分) │用卡簽帳單持卡│
│ │ │ │人收執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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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臺北市大安區OOO│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被告為左列盜刷│
│ │路四段330 號地下1 樓│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行為時,由讀卡│
│ │甲○○○○○刷卡消費│造「李尉禎」署名一枚 │機列印出載有消│
│ │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 │費時地、金額等│
│ │(影本見偵查卷第55頁│ │項目之持卡人收│
│ │) │ │執聯 │
│ │ │ │(影本見偵查卷│
│ │ │ │第55頁) │
├──┼──────────┼───────────┼───────┤
│二 │於臺北市萬華區OOO│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被告為左列盜刷│
│ │路五段46號全國電子南│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行為時,由讀卡│
│ │京門市刷卡消費之簽帳│造「李尉禎」署名一枚 │機列印出載有消│




│ │單之商店存根聯 │ │費時地、金額等│
│ │(影本見偵查卷第54頁│ │項目之持卡人收│
│ │) │ │執聯 │
│ │ │ │(影本見偵查卷│
│ │ │ │第54 頁) │
│ ├──────────┼───────────┼───────┤
│ │同上 │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被告為左列盜刷│
│ │(影本見偵查卷第53頁│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行為時,由讀卡│
│ │) │造「李尉禎」署名一枚 │機列印出載有消│
│ │ │ │費時地、金額等│
│ │ │ │項目之持卡人收│
│ │ │ │執聯 │
│ │ │ │(影本見偵查卷│
│ │ │ │第53 頁) │
├──┼──────────┼───────────┼───────┤
│三 │於臺北市大安區OOO│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被告為左列盜刷│
│ │路四段216 巷14號1 樓│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行為時,由讀卡│
│ │台灣大哥大臺北東區直│造「李尉禎」署名一枚 │機列印出載有消│
│ │營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 │費時地、金額等│
│ │之商店存根聯 │ │項目之持卡人收│
│ │(影本見偵查卷第52頁│ │執聯 │
│ │) │ │(影本見偵查卷│
│ │ │ │第52 頁) │
├──┼──────────┼───────────┼───────┤
│四 │於臺北市萬華區OOO│於如左列簽帳單之商店存│被告為左列盜刷│
│ │路54之1號1樓台灣大哥│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行為時,由讀卡│
│ │大西寧門市刷卡消費之│造「徐慧諭」署名一枚 │機列印出載有消│
│ │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 │ │費時地、金額等│
│ │(影本見偵查卷第57頁│ │項目之持卡人收│
│ │) │ │執聯 │
│ │ │ │(影本見偵查卷│
│ │ │ │第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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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李尉禎」署名共計四枚,偽造「徐慧諭」署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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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