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3年度,9號
TPDM,103,審自,9,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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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丁善章
被   告 徐森茂 年籍不詳
      葉怡君 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竊盜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 於民國10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補正裁定已於 103年4月17日送達至自訴人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之4」,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江翠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 受達人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所信箱,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103年4月27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 、7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 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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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