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788號
TPDM,103,審簡,78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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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銀良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1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銀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高銀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銀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 因被告所涉犯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且已自白,符合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高銀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銀良為臺北市公有西寧市場自治會(下稱自治會)會長, 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自治會地下1樓會議室,召開自治會第9屆第40次代表會議 時,明知自治會代表兼總務洪明裕並未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 ,仍基於使洪明裕受刑事追訴之故意,於102年7月30日11時 5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向受理 承辦之警員誣指洪明裕於上開會議中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其三次,而對洪明裕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06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2月27日 確定。
二、案經洪明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告訴人洪明裕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臺北市公有西寧市場自治會第│證明白仕杰洪明裕范國源郭武清
│ │9屆第40次代表會議簽到紀錄 │出席會議,杜崇偉列席之事實。 │
├──┼─────────────┼─────────────────┤




│3 │證人林守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明其為會議紀錄製作人,會議時告訴│
│ │臺北市公有西寧市場自治會第│人確實未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會議紀錄│
│ │9屆第40次代表會議紀錄 │雖載有「洪明裕代表開會中三次三字經│
│ │ │怒罵會長主席」等文字,但係被告事後│
│ │ │要求其加列之事實。 │
├──┼─────────────┼─────────────────┤
│4 │證人白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雖有口角,但確實沒│
│ │證述 │有辱罵被告;看到會議紀錄時有去問告│
│ │ │訴人,他說不要為難林守義之事實。 │
├──┼─────────────┼─────────────────┤
│5 │證人范國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雖有口角,但因當時│
│ │ │很嘈雜,沒有聽清楚;沒有仔細看會議│
│ │ │紀錄就簽名之事實。 │
├──┼─────────────┼─────────────────┤
│6 │證人杜崇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雖有口角,但印象中│
│ │證述 │沒有聽到三字經;因其為市場處之列席│
│ │ │人員,開完會就離開,沒再看過會議紀│
│ │ │錄,也沒簽名。 │
├──┼─────────────┼─────────────────┤
│7 │證人郭武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天爭吵很大聲,沒聽清楚,也沒│
│ │ │聽到告訴人罵被告;沒有仔細看會議紀│
│ │ │錄就簽名之事實。 │
├──┼─────────────┼─────────────────┤
│8 │證人郭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雖有口角,但沒有辱│
│ │ │罵三字經之事實;因係代替其配偶陳月│
│ │ │萍去開會,故嗣後未看到會議紀錄,也│
│ │ │沒有簽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至告訴人郭武清另以被告高銀良明知其並未偽造文書,仍於 上開時、地,向承辦員警誣指:「郭武清為自治會副會長,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 在自治會辦公室內偽造高銀良召開西寧市場自治會第9屆第 41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並以自治會會長郭武清名義將該次 會議紀錄公告張貼在西寧市場公告欄上,再將此不實會議紀 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處)而行使」,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按誣告 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足資參 照。經查,被告認告訴人郭武清以副會長身分代理會長,不 應以會長名義發布上開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函送市場處備 查,及會議之罷免程序因代表陳月萍、蕭正紋分別委託其先 生郭明雄、弟弟蕭正雄代理出席而違反自治會組織章程第22 條,故當日罷免並不符合程序等情,確係由自治會依市場處 函文更正,並經市場處於102年8月16日同意備查,有市場處 102年8月1日北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8月16日北 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縱上開作業瑕疵 未必即與由偽造文書之要件相符,然難認被告之申告內容全 屬憑空捏造,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繩被告以誣告罪責。 由於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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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