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6
1 號、第1662號、第1663號、第1664號、第166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5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 年
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附表二各補充及 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以下分別稱附表一、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王朝誠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王朝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 益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欄一㈡第2至6行「分 別向熊啟生、黎煥錦、林玉珍、李文華、方永清等人佯以其 係中華民國海軍潛艦海龍號艦長前來度假,且係賴秀蘭之丈 夫,再以修理車輛、皮包不見、車禍肇事或投宿欠款等為由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借款」更正為「分別向熊啟生 、方永清、黎煥錦、林玉珍佯稱其係中華民國海軍潛艦海龍 號之艦長,前來花蓮度假,再以修理車輛、未帶現金、刷卡 未成、皮包不見、車禍肇事等為由,向熊啟生、方永清、黎 煥錦、林玉珍請求借款或延期支付住宿費用,另佯以事後會 補繳修車費用,向李文華請求延期支付該費用」、第8至9行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4、5之金額」更正為「交付 王朝誠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金額之現金,及使王朝誠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欄二末 補充「暨經陳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證據部分增列「 訂房資料、車廠修車估價單資料、大誠高中通知函、被告王 朝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王朝誠就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4部分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8罪);就附表二 編號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 5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調偵字 第555號,如附件二),與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起訴之部分既 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 編號3延期支付住宿費用部分及同表編號5部分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 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各先後2 次向各該被害人詐得現金,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已著 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19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 號1、3、4部分)、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2 部 分)及1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金錢及財產上利益,且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復於本件向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得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105,200 元之現金及延期清償之利益,顯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雖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政宏、游明龍 、林宸羽、張大勇分別以95,000元、6萬元、6萬元、3 萬元 達成和解,惟因被告目前在押,故尚未實際給付,又被告固 當庭向前開告訴人4 人道歉,惟告訴人陳政宏、游明龍、張 大勇均陳明不接受被告道歉,僅告訴人林宸羽表示接受被告 道歉(見卷附民國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 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其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引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
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 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又本件被 告就附表一部分用以詐欺取財之名片,均因行使而交付與各 該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1661 號、第1662號、第1663號、第1664號、第1665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詐騙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
│ │ │ │ │ (新臺幣) │告刑 │
├──┼────┼───────┼────┼──────┼──────┤
│ 1 │民國100 │臺北市中山區南│葉賢英即│5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年3月2日│京東路0段00號2│曾世紀女│ │取財罪,處有│
│ │ │樓 │子美容院│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0年4月│臺北市南港區舊│陳政宏即│先後2 次分別│王朝誠犯詐欺│
│ │22日、同│莊街0段00號 │迪斯髮藝│詐得75,000元│取財罪,處有│
│ │年6 月間│ │工作室 │、2 萬元,共│期徒刑參月,│
│ │某日 │ │ │計95,000元。│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0年4月│桃園縣龜山鄉復│陳炳崑即│4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26日 │興0路00號2 樓 │臺北髮工│ │取財罪,處有│
│ │ │ │場 │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0年5月│新北市深坑區北│朱小玲即│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4日 │深路0段000號1 │普氏麗特│ │取財罪,處有│
│ │ │樓 │店 │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敦│王偉宇 │3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6日 │化南路0段000巷│ │ │取財罪,處有│
│ │ │00號1樓 │ │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大│吳聰明即│3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7日 │安路0段000號2 │EMC 雍雅│ │取財罪,處有│
│ │ │樓 │藝術坊 │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7 │100年6月│新北市林口區文│游明龍 │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20日 │化三路0段000巷│ │ │取財罪,處有│
│ │ │1號1樓(起訴書│ │ │期徒刑參月,│
│ │ │誤載為文化三路│ │ │如易科罰金,│
│ │ │1段000巷000號1│ │ │以新臺幣貳仟│
│ │ │樓) │ │ │元折算壹日。│
├──┼────┼───────┼────┼──────┼──────┤
│ 8 │100年6月│臺北市松山區新│林宸羽即│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23日 │東街00巷0號1樓│宸羽髮藝│ │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9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光│高宛琪即│12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30日 │復南路000 巷00│貝兒髮藝│ │取財罪,處有│
│ │ │號 │店 │ │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0 │100年6月│臺北市中山區四│劉啟文即│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30日 │平街000號1樓 │劉僑星女│ │取財罪,處有│
│ │ │ │子美容院│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1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龍│陳文燕即│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11日 │江路00號0樓 │嫉妒髮藝│ │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2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林│曲昌安即│9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27日 │森北路000號0樓│亞藝髮藝│ │取財罪,處有│
│ │ │ │造型名店│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3 │100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大│孫潘秀貞│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29日 │安路0 段00巷00│即上海白│ │取財罪,處有│
│ │ │號1樓 │宮男女美│ │期徒刑參月,│
│ │ │ │容院(由│ │如易科罰金,│
│ │ │ │孫樂靜代│ │以新臺幣貳仟│
│ │ │ │為簽約及│ │元折算壹日。│
│ │ │ │付款) │ │ │
├──┼────┼───────┼────┼──────┼──────┤
│ 14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林│劉登凱 │15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底某日 │森北路000號2樓│ │ │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5 │100年8月│臺北市大安區師│李桂蓉即│6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9日 │大路00號2樓 │巧雅髮廊│ │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6 │100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東│張大勇即│3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9日 │園街00號 │花漾髮藝│ │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總計│ │ │ │1,055,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詐騙金額或利│所犯罪名及宣│
│ │ │ │ │益(新臺幣)│告刑 │
├──┼────┼───────┼────┼──────┼──────┤
│ 1 │100年7月│花蓮縣豐濱鄉新│熊啟生 │1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底某日 │社000社000 號 │ │ │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0年8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方永清 │5 萬元(未得│王朝誠犯詐欺│
│ │21日 │村東興000號 │ │手) │取財未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3 │100年8月│花蓮縣豐濱鄉靜│黎煥錦 │先於100年8月│王朝誠犯詐欺│
│ │25日、同│浦村三富橋00號│ │25日詐得1 萬│取財罪,處有│
│ │年9月8日│ │ │元及投宿2 日│期徒刑貳月,│
│ │ │ │ │(同年8 月23│如易科罰金,│
│ │ │ │ │至24日)延期│以新臺幣貳仟│
│ │ │ │ │支付4,000 元│元折算壹日。│
│ │ │ │ │住宿費用之利│ │
│ │ │ │ │益,復於同年│ │
│ │ │ │ │9月8日詐得5,│ │
│ │ │ │ │000 元,共計│ │
│ │ │ │ │詐得15,000元│ │
│ │ │ │ │現金及相當於│ │
│ │ │ │ │4,000 元之利│ │
│ │ │ │ │益。 │ │
├──┼────┼───────┼────┼──────┼──────┤
│ 4 │100年9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林玉珍 │2萬元 │王朝誠犯詐欺│
│ │間某日 │社村新社00號 │ │ │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100年9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李文華 │詐得修復汽車│王朝誠犯詐欺│
│ │15日 │社村富光0號( │ │延期支付1,20│得利罪,處有│
│ │ │起訴書誤載為富│ │0 元修理費用│期徒刑貳月,│
│ │ │光00之0號) │ │之利益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被 告 王朝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
巷0號
居新竹縣竹東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詐欺犯行 :
㈠於民國100年2月間,先向臺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下稱 大誠高中)表示希望能印製學校名片讓其至中部、花東等 偏遠山區招收經濟弱勢且須半工半讀的學生至學校讀書, 課餘時間則安排至髮廊打工,大誠高中經考量能幫助弱勢 學生,又能安排學生工讀,乃印製名片,交予王朝誠使用 ,詎王朝誠取得名片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其為 大誠高中之就業輔導室主任,可媒介該校學生至店內建教 合作,並出示名片,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與王朝誠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分別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5萬5, 000元 。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見學生來店,且王朝誠避不 見面,始悉受騙。
㈡自100年7月下旬起至9月15日止,王朝誠在花蓮縣豐濱鄉 內,結識賴秀蘭後,分別向熊啟生、黎煥錦、林玉珍、李 文華、方永清等人佯以其係中華民國海軍潛艦海龍號艦長 前來度假,且係賴秀蘭之丈夫,再以修理車輛、皮包不見
、車禍肇事或投宿欠款等為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 人借款,使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4、5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4、5之時間,在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3、4、5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 、4、5之金額;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被害人方永清查 證有異,王朝誠始未向其詐得款項。嗣熊啟生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賢英、陳政宏、陳炳崑、朱小玲、王偉宇、吳聰明、 游明龍、林宸羽、高宛琪、劉啟文、陳文燕、曲昌安、孫潘 秀貞、劉登凱、李桂蓉、張大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熊啟生、黎煥錦 、林玉珍、李文華、方永清、賴秀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朝誠之供述 │被告持大誠高中之名片,向告│
│ │ │訴人葉賢英等人表示可轉介大│
│ │ │誠高中之學生至店內工作,並│
│ │ │分別與告訴人葉賢英等人簽訂│
│ │ │合作契約書,收取款項,之後│
│ │ │沒有帶學生至店家工作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陳政宏、陳炳│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 │崑、王偉宇、吳聰明│ │
│ │、游明龍、林宸羽、│ │
│ │劉啟文、陳文燕、曲│ │
│ │昌安、孫潘秀貞、李│ │
│ │桂蓉、張大勇、告訴│ │
│ │人李坤興之指述 │ │
│ │ │ │
├──┼─────────┼─────────────┤
│ 3 │告訴人熊啟生、黎煥│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錦、林玉珍、李文華│ │
│ │、方永清、賴秀蘭之│ │
│ │指述 │ │
├──┼─────────┼─────────────┤
│ 4 │證人孫樂靜、牟秀強│被告持大誠高中之名片,向告│
│ │、蘇亞妮之證述。 │訴人葉賢英等人表示可轉介大│
│ │ │誠高中之學生至店內工作,並│
│ │ │分別與告訴人葉賢英等人簽訂│
│ │ │合作契約書,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
├──┼─────────┼─────────────┤
│ 5 │名片影本及合作契約│被告持大誠高中之名片,向告│
│ │書 │訴人葉賢英等人表示可轉介大│
│ │ │誠高中之學生至店內工作,並│
│ │ │分別與告訴人葉賢英等人簽訂│
│ │ │合作契約書,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犯多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仕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0年3月│臺北市中山區南│葉賢英即│5萬元 │
│ │2日 │京東路0段00號0│曾世紀女│ │
│ │ │樓 │子美容院│ │
├──┼────┼───────┼────┼──────┤
│ 2 │100年4月│臺北市南港區舊│陳政宏即│9萬5,000元 │
│ │22日、10│莊街0段00號 │迪斯髮藝│ │
│ │0年6月 │ │工作室 │ │
├──┼────┼───────┼────┼──────┤
│ 3 │100年4月│桃園縣龜山鄉復│陳炳崑 │4萬元 │
│ │26日 │興一路00號0樓 │ │ │
├──┼────┼───────┼────┼──────┤
│ 4 │100年5月│新北市深坑區北│朱小玲 │6萬元 │
│ │4日 │深路0段000號0 │ │ │
│ │ │樓 │ │ │
├──┼────┼───────┼────┼──────┤
│ 5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敦│王偉宇 │3萬元 │
│ │6日 │化南路1段000巷│ │ │
│ │ │00號1樓 │ │ │
├──┼────┼───────┼────┼──────┤
│ 6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大│吳聰明即│3萬元 │
│ │7日 │安路1段000號2 │雍雅藝術│ │
│ │ │樓之1 │坊 │ │
├──┼────┼───────┼────┼──────┤
│ 7 │100年6月│新北市林口區文│游明龍 │6萬元 │
│ │20日 │化三路1段000巷│ │ │
│ │ │000號1樓 │ │ │
├──┼────┼───────┼────┼──────┤
│ 8 │100年6月│臺北市松山區新│林宸羽即│6萬元 │
│ │23日 │東街00巷0號 │宸羽髮藝│ │
│ │ │ │坊 │ │
├──┼────┼───────┼────┼──────┤
│ 9 │100年6月│臺北市大安區光│高宛琪即│12萬元 │
│ │30日 │復南路000巷00 │貝兒髮藝│ │
│ │ │號 │店 │ │
├──┼────┼───────┼────┼──────┤
│ 10 │100年6月│臺北市中山區四│劉啟文即│6萬元 │
│ │30日 │平街000號0樓 │劉僑星女│ │
│ │ │ │子美容院│ │
├──┼────┼───────┼────┼──────┤
│ 11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龍│陳文燕即│6萬元 │
│ │11日 │江路84號2樓 │嫉妒髮藝│ │
├──┼────┼───────┼────┼──────┤
│ 12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林│曲昌安即│9萬元 │
│ │27日 │森北路000號0樓│亞藝髮藝│ │
│ │ │ │造型名店│ │
├──┼────┼───────┼────┼──────┤
│ 13 │100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大│孫潘秀貞│6萬元 │
│ │29日 │安路1段00巷00 │即上海白│ │
│ │ │號1樓 │宮男女美│ │
│ │ │ │容院 │ │
├──┼────┼───────┼────┼──────┤
│ 14 │100年7月│臺北市中山區林│劉登凱 │15萬元 │
│ │底 │森北路000號0樓│ │ │
├──┼────┼───────┼────┼──────┤
│ 15 │100年8月│臺北市大安區師│李桂蓉即│6萬元 │
│ │9日 │大路00號0樓 │巧雅髮廊│ │
├──┼────┼───────┼────┼──────┤
│ 16 │100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東│張大勇即│3萬元 │
│ │9日 │園街00號 │花漾髮藝│ │
├──┼────┼───────┼────┼──────┤
│總計│ │ │ │105萬5,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0年7月│花蓮縣豐濱鄉新│熊啟生 │1萬元 │
│ │底 │社村新社000號 │ │ │
├──┼────┼───────┼────┼──────┤
│ 2 │100年8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方永清 │5萬元(未得 │
│ │21日 │社村東興000號 │ │手) │
├──┼────┼───────┼────┼──────┤
│ 3 │100年8月│花蓮縣豐濱鄉靜│黎煥錦 │1萬9,000元 │
│ │24日、8 │浦村三富橋00號│ │ │
│ │月25日、│ │ │ │
│ │9月8日 │ │ │ │
├──┼────┼───────┼────┼──────┤
│ 4 │100年9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林玉珍 │2萬元 │
│ │間 │社村新社00號 │ │ │
├──┼────┼───────┼────┼──────┤
│ 5 │100年9月│花蓮縣豐濱鄉新│李文華 │1,200元 │
│ │15日 │社村富光00之1 │ │ │
│ │ │號 │ │ │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被 告 王朝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
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61 、1662、1663、1664、1665號(二)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壬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