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灝
選任辯護人 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弘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李弘灝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弘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刑之態 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27號
被 告 李弘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灝於民國103年2月21日23時10分許,經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時,見林育正毫無正當理由 卻不斷阻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逸 甲、楊啟仁依法對其友王雪英執行酒測,因而心生義憤,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林育正「混蛋」等語,足以 貶損林育正之名譽。經林育正當場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二、案經林育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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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弘灝於警詢│被告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告訴人阻撓警方執行酒測,一│
│ │ │時氣憤,有說「混蛋」等語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林育正於警│案發時警方對其友王雪英執行酒│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測,被告經過案發地點就說「警│
│ │ │察很辛苦,你妨礙警察辦案‧‧│
│ │ │‧混蛋」等語之事實。 │
├──┼────────┼──────────────┤
│3 │證人林逸甲於偵查│當天其要對某台自用小客車之駕│
│ │中之證述 │駛執行酒測,但坐在副駕駛座之│
│ │ │告訴人質疑程序,要其給駕駛休│
│ │ │息時間,被告經過該處時,即與│
│ │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
├──┼────────┼──────────────┤
│4 │證人楊啟仁於偵查│當天其要對某台自用小客車之駕│
│ │中之證述 │駛執行酒測,但坐在副駕駛座之│
│ │ │告訴人質疑程序,要其給駕駛休│
│ │ │息時間,被告經過該處時,即與│
│ │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
├──┼────────┼──────────────┤
│5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案發當日告訴人不斷阻撓警方執│
│ │署檢察官指揮檢察│行酒測,被告發現後,即與告訴│
│ │事務官所製作之勘│人發生爭執,被告並說「混蛋嘛│
│ │驗筆錄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
│ │ │約2、3公尺,之後被告又與告訴│
│ │ │人開始爭吵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 酌被告素無前科,其係偶然經過案發現場,見告訴人無正當 理由卻不斷妨礙警方執行酒測,為維護警方之公權力,減輕 警方之辦案負擔,一時激於義憤,而脫口而出「混蛋」一詞 ,其客觀上所使用之手段雖有不法,惟主觀上之動機卻情堪 憫恕,被告情緒激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出言不當,雖有可 議之處,然其動機既係出於善意,並非惡性重大,請從輕量 刑,倘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之 意,則可認其歷此偵查程序,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 ,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文 家 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