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愛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95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愛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愛嬌為民國94年度納稅義務人陳家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配偶,並代為處理陳家齊該年度之報稅事宜,詎葉愛嬌 竟與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0號「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普濟功德會」(於94年間遷址臺北市,下稱普濟功德會)及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臺灣佛性山國 際佛性會」(下稱佛性會)之理事長邱佛性(所涉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68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由葉愛嬌於94年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工作處所,以捐款收據金額 百分之7 至10不等之代價,直接向邱佛性購得(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普濟功德會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佛性會金額為19萬元、合計26 萬元之捐款收據,復由葉愛嬌於95年5 月底前之某時許,持 上開由邱佛性所開立之不實捐款收據,向陳家齊戶籍所在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扣抵陳家齊綜合所 得稅之一般捐贈(現金)26萬元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陳家齊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33,8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後,移 送於本院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愛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佛性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配偶陳家齊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 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綜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 所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案件查核報告等影本。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 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 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 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與邱佛性間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 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 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 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本件被告與邱佛性間就上開2 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開立捐款收據雖不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惟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 身分為必要,是無須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即得將被告與邱佛性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誠實納稅,竟向邱佛性購得不實之捐款收據,而幫助納稅義 務人陳家齊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全額補繳幫助逃漏之稅捐,此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4日北區國稅新店綜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595號卷第9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幫助逃漏之稅額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復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 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 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 日生效),而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 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 深,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全額補繳幫助逃漏之稅捐,尚 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