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歐仕豪前於民國10 0年4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緩起訴 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0年8月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572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並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尿液毒品檢驗,惟被告歐仕豪於100年12 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鑑定後, 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由 該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1年6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10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 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1年7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8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1年7月19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惟被告歐仕豪另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01年12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完 成戒癮治療,亦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於102年7月30日依職權以102年 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上開二次 施用毒品犯行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10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85號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迄今尚未執行完畢。㈡被告歐仕豪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歐仕豪之採尿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仕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 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 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 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 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 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 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 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於 100年4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上 職議字第1057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5日 起至102年8月4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尿液毒品 檢驗,然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尿送鑑定後,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2月10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194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081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 7月19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惟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 101年12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完成戒癮治 療,亦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故上開緩起訴 處分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 第224號撤銷,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345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分別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上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 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 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