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11號
CYDV,103,訴,511,20170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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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黃青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明賀
被   告 王冠融(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王則欣(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王怡之(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葛軍(即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黃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耿陽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面積四五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二六六,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黃青雅、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黃滄洲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面積四五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序號(A)部分面積三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青雅、被告黃滄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黃青雅二五七八分之二一九、被告黃滄洲二五七八分之二三五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序號(B)部分面積一0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青雅負擔萬分之六五七,由被告黃滄洲負擔萬分之七0七七,由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連帶負擔萬分之二二六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耿陽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8 月29日死 亡,被告王冠融王則欣、葛軍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第77頁),原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6 日裁定命被告王 冠融、王則欣、葛軍承受被告王耿陽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確定;嗣另發現被告王怡之為被告王耿陽之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被告王怡之具狀聲 明承受被告王耿陽之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黃滄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 ○0 地號、面積4,568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被告黃滄洲王耿陽所共有,應 有部分分別為原告黃青雅10000 分之657 、被告黃滄洲1000 0 分之7077、王耿陽10000 分之2266。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嘉義市盧厝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 限制。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 判分割,並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係按照應有部分面積分配面臨嘉義 市林森東路面寬之土地,較為公平。且依此分割方案,原告 、被告黃滄洲不要求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補償土地 價差。反觀被告王冠融王則欣所提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 4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序號A部分面積1035.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融、王則 欣、王怡之等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取得;序號B部分面 積3532.9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滄洲共同取得,並依 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應有部分很小 ,竟要與原告、被告黃滄洲平分緊臨嘉義市林森東路面寬一 半約18公尺寬土地,卻又要將系爭土地後半段(北側)價值 較低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被告黃滄洲取得,其分割方案顯失 公平,不宜採用。
㈣另因王耿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 之為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繼承及分割共有物



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耿陽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66,辦理繼承登記 。
⒉原告、被告黃滄洲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共有坐落系 爭土地,面積4568平方公尺,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三所示:序號(A)部分面積3533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被告黃滄洲共同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序號(B )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 之公同共有取得。
二、被告王冠融王則欣則以:
㈠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僅種植有小樹苗,土地之南邊鄰嘉義 市林森東路,為路寬20米以上,係嘉義縣竹崎鄉與嘉義市間 之主要道路,且可通行至第二高速公路,人車往來頻繁。而 土地西側之鄰地部分已建有房屋及圍牆,東側之鄰地部分雖 亦建有多棟房屋,然與系爭土地間間隔有一通道(已由嘉義 市政府鋪設排水溝) ,並經編為「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533 巷」,北側之鄰地部分則亦種植樹木,無法供為通行,此有 鈞院103 年10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可稽。另依原告所提 證物三之同意書所示,本件共有人被告黃滄洲王耿陽於78 年1 月25日就系爭土地(尚有鄰林森東路之343-75地號土地 ),乃合意約定:「‧‧‧‧二、甲方(即被告黃滄洲)取 得本貳筆土地靠東邊貳分之壹部份,乙方(即王耿陽)取得 靠西邊貳分之壹部份(如附圖),面積約各貳參參陸點伍平 方公尺。三、日後可分割時,甲方應無條件同意乙方就先前 取得使用之二分之一部份分割移轉登記予乙方。‧‧‧‧」 等語;而原告係被告黃滄洲之女,於103 年8 月20日始因被 告黃滄洲贈與其應有部分657/10000 ,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以其等係父女關係,關係密切,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及分 割約定,自無不知之理,理應受其拘束。則依上開同意書之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本件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
㈡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 非妥當。而被告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屬公 平、適當,茲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如附圖一、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既不符合共 有人間原先約定,且使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耿陽之訴 訟承受人共同取得區塊部分太過狹長(面寬僅約9 公尺、



長約130 公尺),甚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即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逕以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 算之面積為據,而將被告王則欣王冠融王耿陽之訴訟 承受人配分於系爭土地之西側或東側,形成一個十分狹長 之區塊(面寬約僅9 公尺,長度則約130 公尺),不僅不 顧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亦甚 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對被告等顯非公平。亦即,原告於本 件中雖以雙方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土地面積而為分配,然 配分被告王則欣王冠融王耿陽之訴訟承受人之面寬不 大又十分狹長之區塊土地,其價值顯低於同面積而較為方 正之土地,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實均非公平、妥當。
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間原先約定,且使分 割後之土地較便利於使用。即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序 號A區塊部分與序號B區塊部分,其南側臨林森東路部分 寬度均為18公尺,且序號B區塊部分尚應可使用其東側通 路(即林森東路533 巷道)而通行至林森東路,利用上亦 屬便利,且序號A、B 兩區塊土地之面寬相當,而原告等 配分之B 區塊,其面積甚大(3532.90 平方公尺),因易 於規劃利用,應較無影響其經濟價值,而不致有分配之價 值遠超過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弊。是此方案應較屬公平、適 當。
⒊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著有明文(最高法院 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0期278-283 頁)。又「查關於共有物 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 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 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 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參見 司法院公報第44卷2 期78-80 頁)。準上以言,分割共有



物,其分配方法,應以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符合其原應 有部分之經濟價值為必要,如有不足,應為補貼,允無疑 義。
⒋基上,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依卷附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05 年1 月8 日檔案編號EZ00000000000 號估 價報告書「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所顯示(第37頁 之下表),被告王則欣王冠融等所分得序號A區塊,因 寬深度較序號B區塊為劣,且未如序號B區塊雙面臨路, 是該估價報告書認在寬深度部分,A區塊下修8%,而B區 塊則下修5%;道路條件部分,B區塊則上修1%,A區塊無 調整;另利用性、發展潛力部分,A、B區塊竟均下修10 % 。然如眾所周知,A區塊因過份細長(面寬僅約10公尺 、長約130 公尺),不便於利用,土地單位價值乃偏低, 而B區塊則因面路部分多達約26公尺,其土地單位價值乃 顯較A區塊為高,不待贅言。依此分法之估價,被告等所 分A區塊之土地單位價值,與B區塊土地單位價值竟僅相 差4%(即86% -84%=4%) ,應非合理公平。究其原因,在 於該估價報告,就寬深度部分,A、B區塊,兩者僅相差 3%,不合理;而B區塊乃雙面臨路,惟僅上修1%,亦不合 常情;再者,A區塊之過份細長土地,竟與B區塊之利用 性、發展潛力相同,實令人費解。被告王則欣王冠融等 認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就土地寬深度部分,就 A區塊應下修9%、B區塊則應僅下修4%;而B區塊乃雙面 臨路,應上修3%,A區塊無須調整;而A區塊應下修9%、 B區塊則應僅下修4%;而B區塊之利用性、發展潛力顯較 A區塊為佳,A區塊應下修12% ,而B區塊則下修8%;亦 即調整百分比率,A區塊為79% (土地單價為新台幣【下 同】12,164元),而下修4%;而B區塊則為91% (土地單 價為14,011元)。因之,A區塊之總價值為12,589,740元 (計算式:12,164元×1035=12,589,740元) 、B區塊之 總價值為49,500,863元(計算式:14,011元×3533=49,5 00,863元)。合計此方案A、B區塊之總價值為62,090,6 03元。而被告王則欣王冠融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之應 有部分(2266/10000)價值為14,069,731元(計算式:62 ,090,603元×2 266/10000 =14,069,731元),分配此A 區塊,乃短少1,479,991 元(計算式:12,589,740元-14 ,069,731元=-1,479,991元) ;原告及被告黃滄洲等之應 有部分(7734/1 0000 )價值為48,020,872元(計算式: 62,090,603元×7734/10000=48,020,872元),分配此B 區塊,乃溢額1,479,991 元(計算式:49,500,863元-48



,020,872元=1,479,991 元)。亦即,依如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案分配,原告及被告黃滄洲等2 人乃應補貼被告王則 欣、王冠融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計1,479,991 元。 ⒌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方乃平分臨林森東路之 面寬,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地,如能蓋農舍,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10% (參見估價報告書20頁)。是區塊之寬深度,因B區塊面 積較大,影響應較輕微,而該估價報告書認A區塊無須調 整,對B區塊則下修6%,則顯過甚,應以下修4%較符常情 ;而B區塊乃雙面臨路,應上修2%,A區塊無須調整,較 符實際;土地形狀部分,A區塊無調整,而B區塊因面積 較大,除臨林森東路部分與A區塊無異外,其餘土地亦無 礙利用,則下修1%,應已適當;另利用性、發展潛力部分 ,如前所述,因B區塊面積甚大,且雙面臨路,而農地之 興建農舍及其他設施,亦有相當限制,A、B區塊就此應 無多大區別,則A區塊若無須調整,則B區塊則應僅下修 5%為適當。亦即調整百分比率,A區塊為100%(土地單價 為15,397元) ,而B區塊則為92% (土地單價為14,165元 )。因之,A區塊之總價值為15,937,435元(計算式:15 ,397元×1035.1=15,937,435元)、B區塊之總價值為50 ,043,529元(計算式:14,165元×3532.9=50,043,529元 )。合計此方案A、B區塊之總價值為65,980,964元。而 被告王則欣王冠融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之應有部分( 2266/10000)價值為14,951,286元(計算式:65,980,964 元×2266/10000=14,951,286元),分配此A區塊,乃溢 額986,149 元(計算式:15,937,435元-14,951,286元= 986,149 元);原告及被告黃滄洲等之應有部分(7734/1 0000)價值為51,029,678元(計算式:65,980,964元×77 34/10000=51,029,678元),分配此B區塊,乃短少986, 149 元(計算式:50,043,529元-51,029,678元=-986,1 49元) 。亦即,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被告王則 欣、王冠融王耿陽之承受訴訟人應補貼原告及被告黃滄 洲等2 人計986,149 元,顯較少額而屬公平、合理。被告 王則欣王冠融2 人特為表示願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並願為補償。
㈢並聲明:原告、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黃滄洲共有 坐落系爭土地面積456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附圖二所示:序號A部分面積1035.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冠融、王則欣、王怡之共同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序號 B部分、面積3532.9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滄洲共同



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葛軍、王怡之則以:
㈠被告葛軍為大陸地區人士,且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 權,是以,被告葛軍雖在程序法上為被繼承人王耿陽之承受 訴訟人,惟在實體法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本件不能 對被告葛軍予以裁判,合先陳明。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三所示分割方案,被告王怡之、王則 欣、王冠融分配所得之土地僅位置在東或西之區別,唯一不 變者係土地呈南北長130 公尺,臨路面寬9 公尺之狹長地形 ,被告王怡之、王則欣王冠融3 人分得面積約350 餘坪土 地呈南北狹長,倘獨立開發利用,除造成土地浪費外,完全 無法充分發揮地利,與鄰地合併開發,則將受限於人,足見 原告分割方案對被告王怡之、王則欣王冠融3 人極為不利 ,是以此分割方案未能兼顧被告王怡之、王則欣王冠融3 人之利益,該分割方案並非適切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怡之、王則欣王冠融之被繼承人王耿陽於78年1 月 25日就系爭土地曾簽訂合意書,約定日後土地方割之方案, 被告黃滄洲分得東側二分之一,王耿陽分得西側二分之一, 有該合意書及附圖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面鄰林森東路,該 道路為20米寬之市區主要道路,人車往來頻繁,依被告王則 欣、王冠融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得鄰路寬 度相同,可公平共同享受土地利用之利益,更符合被告黃滄 洲與王耿陽78年間之分割合意,自屬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 割方案。
㈣退萬步言,原告及被告黃滄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固多 於被告王怡之、王則欣王冠融3 人,惟若依應有部分之多 寡以決定各人分得土地鄰路寬度,僅符合形式上公平,乃齊 頭式公平,如此會產生被告王怡之、王則欣王冠融3 人分 得之土地無法充分發揮地力,已如前述,以金錢找補即為適 切合理之解決之道,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有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以,依被告王則欣王冠融所提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再佐以金錢補償,使該方案兼顧被告



王怡之、王則欣王冠融3 人對土地規劃利用與原告及被告 黃滄洲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多鄰林森東路面寬之間利 益調合,自屬最可採之方案。
㈤並聲明:被告王怡之、王則欣王冠融黃滄洲與原告共有 系爭土地面積4568.10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序號A部分面積1035.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怡之、王則欣王冠融公同共有取得。序號B部分面積3532.90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黃滄洲共同取得,並依原共有比例保持共有。四、被告黃滄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與原告具狀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與原告依比例保持共有。五、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農業區,為原告、被告黃滄洲王耿陽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 分之657 、被告 黃滄洲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 分之7077、王耿陽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10000 分之2266;系爭土地最初由被告黃滄洲、訴 外人許寶銅王耿陽合資購買,並於78年1 月25日簽署同意 書由被告黃滄洲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王耿陽及許寶銅取 得西側部分,而原告為被告黃滄洲之女,於103 年8 月20日 受被告黃滄洲贈與獲得系爭土地10000 分之657 應有部分比 例;王耿陽於103 年8 月29日死亡,被告王冠融王則欣、 王怡之、葛軍為其繼承人,惟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葛軍未取得臺灣長 期居留許可,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同意書、王耿陽繼承系統表及其與子女戶籍資料、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嘉義市○○段 000 ○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 至12 頁、第75至77頁、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203 頁、本院卷三 第29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王冠融王則欣 、王怡之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若可以,應採取何 種分割方案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辦理繼承登記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王耿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冠 融、王則欣、王怡之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第77頁、本院卷二 第203 頁、本院卷三第115 頁),堪信為真。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應就其被繼 承人王耿陽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 6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本件採取原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最為妥適。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較窄南北狹長之長方形,經嘉義市政



府列為農業區,目前種植樹木及雜草,周圍大部分為住 家或商店,人車頻繁;南側鄰接約20公尺寬之柏油路面 即林森東路,為嘉義縣竹崎鄉與嘉義市連接之主要道路 ,並可通行至第二高速公路;西側鄰接343 之7 、343 之105 等地號土地,上開鄰地建有房屋及圍牆或種植樹 木,無法供系爭土地出入;東側臨接343 之5 、309 之 1 、310 等地號土地,經鄰地所有人建有房舍、或種植 樹木,惟尚留有通道,並經嘉義市政府鋪設有排水溝及 編為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533 巷;北側鄰接之土地則種 植樹木,無法供系爭土地出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3 年10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11張可資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 、第137 至143 頁、本院卷二第55至第57頁),堪信為 真實。
⒉原告、被告黃滄洲陳明願意保持共有。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所 提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現均不採用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據 原告、被告黃滄洲與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應有 部分比例約為3 比1 ,分割系爭土地鄰接南側之林森東 路長度,由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公同共有共同 取得如附圖三所示序號(B)部分鄰接南側林森東路約 9 公尺靠近東側之長方形土地,原告及被告黃滄洲取得 如附圖三所示序號(A)部分靠近西側之長方形土地。 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取得之土地雖因渠等應有 部分面積之因素而較為狹長,然土地形狀仍屬完整,東 側部分土地鄰接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533 巷之巷道,南 側鄰接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雙面臨路,交通便利性較 原告及被告黃滄州所分得如附圖三所示序號(A)部分 僅南側單面鄰接林森東路為優。又因在土地利用方面, 系爭土地為農業區,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取得 之土地雖因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因素而較為狹長,然東 、南側均面臨道路,東側部分土地鄰接寬約6 公尺嘉義 市東區林森東路533 巷之巷道,南側鄰接林森東路亦有 約9 公尺寬,對於種植農作物之便利性上並無影響。反 觀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之 方案分割,主張將鄰接南側之林森東路長度以1 比1 之 方式分割,使原告、被告黃滄洲取得鄰接南側林森東路 約18公尺寬,形狀呈北側寬南側窄靠近東側之不方正土



地,而由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共有取得靠近西 側長方形土地,原告、被告黃滄洲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所共同取得之土地形狀難謂方正,在土地發展性 而言顯較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共同取得之部分 為低。且觀諸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王耿陽、訴外人許寶 銅及被告黃滄洲於78年1 月25日簽署之同意書(見本院 卷一第12頁) ,對於系爭土地之約定採取貫穿南北之長 方形分割方法,較類似於原告、被告黃滄洲主張之分割 方案,而不同於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雖主張依據前 開同意書約定,係由王耿陽及被告黃滄洲將系爭土地南 面鄰接林森東路之長度各取得2 分之1 ,惟上開同意書 之立約人為王耿陽、被告黃滄州、訴外人許寶銅共3 人 ,被告黃滄洲原本擁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王耿 陽及訴外人許寶銅原本共同擁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 權,方有上開同意書之平分南側林森東路長度之約定, 原告主張:許寶銅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被告 黃滄洲等語,被告王冠融王則欣亦陳稱:被告黃滄洲 部分繼受許寶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215 頁), 現原告、被告黃滄洲與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之之 應有部分比例既不同,自難援用。是以本院考量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爰酌定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⒋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原先 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現均不採用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 定人於現場進行勘查後,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分割後 所選定之比準地價格,再依據寬深度、道路條件、地形 、地勢、耕耘難易度等條件推算不同分割方案中分割後 土地與比準地之價差,經鑑定後,依原告原先主張之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黃滄洲取得鄰接東側 之長方形土地,由於道路條件較佳、寬深度亦較被告王 冠融、王則欣、王怡之取得之條件好,須補償被告王冠 融、王則欣、王怡之493,745 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05 年1 月11日(105 )嘉歐字第002 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及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外放)1 份在卷可參。原告其後另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方式類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僅係將東西 側位置調換,並主張互不找補,經本院認定如附圖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考量各種公平性及土地條件後,最可採 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本院再審酌原告最後主張之如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王冠融王則欣、王怡 之所取得之序號(B)部分雙面臨路,道路條件及土地 發展潛力俱較序號(A)部分佳,正好得以補足該部分 寬深度條件較序號(A)部分差之短處,因此認為本件 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 ,兩造互不找補,應屬合理,故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找補問題。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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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