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8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錦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錦儀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78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示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應 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各被害人 〈是否提告〉、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竊取後贓物之處 置、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 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於102 年12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臺北醫學大學」杏春樓1 樓竊取告訴人吳子 謙、王于心、林佳穎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書籍,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於102 年12月15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在同上 地點竊取被害人黃健瑜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 書籍4 本及其他財物及告訴人吳子謙、王依雯、何芷嫺放置
於置物櫃內之書籍,均利用該處學生置物櫃並未上鎖,有機 可趁而萌生竊盜犯意,並著手實施竊盜行為,顯俱係於同一 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各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 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俱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先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次竊盜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亦曾就讀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 於100 年5 月休學),因而知悉學生共用的置物櫃並未上鎖 ,即利用此一機會先後2 次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惟竊盜手段尚稱平 和,犯後均坦認犯行;出售竊得書籍得款約新臺幣(下同) 2,000 至3,000 元,出售竊得筆記型電腦得款3,500 元;警 方至「茉莉二手書店影音館」執行搜索並扣押遭竊之書籍, 嗣由告訴人吳子謙、王于心、林佳穎、王依雯、何芷嫺全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至 第78頁),被告另與被害人黃健瑜達成和解並賠償21,500元 ,被害人黃健瑜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非鉅;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遭查獲後,帶同警方尋得出售之書 籍,返還各告訴人,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原諒, 再被告表示希望能重返校園讀書(參見偵查卷第113 頁), 顯認有痛滌前非之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 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鼓勵其自新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所竊取│竊取後贓物│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 │(是否提│之財物 │之處置 │ │ │
│ │ │ │告) │ │ │ │ │
├──┼────┼─────┼────┼────────┼─────┼──────┼────────┤
│一 │102年12 │臺北市信義│吳子謙(│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出售予「茉│刑法第320條 │王錦儀竊盜,處拘│
│ │月11日18│區吳興街25│提出告訴│置於未上鎖置物櫃│莉二手書店│第1項之竊盜 │役肆拾日,如易科│
│ │時許 │0號「臺北 │) │內之Cost Account│影音館」,│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醫學大學」│ │ing、Introductor│並由不知情│ │仟元折算壹日。 │
│ │ │杏春樓1樓 │ │y statistics原文│之副店長黃│ │ │
│ │ │學生置物櫃│ │書各1本(合計價 │清庸代為買│ │ │
│ │ │ │ │值約新臺幣【下同│受,被告得│ │ │
│ │ │ │ │】2,250元) │款後供己花│ │ │
│ │ │ │ │ │用,左列書│ │ │
│ │ │ │ │ │籍遭警方扣│ │ │
│ │ │ │ │ │押後已由被│ │ │
│ │ │ │ │ │害人領回 │ │ │
│ │ │ ├────┼────────┼─────┤ │ │
│ │ │ │王于心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同上 │ │ │
│ │ │ │(提出告│置於未上鎖置物櫃│ │ │ │
│ │ │ │訴) │內之Introductory│ │ │ │
│ │ │ │ │statistics原文書│ │ │ │
│ │ │ │ │1本(價值約1,05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林佳穎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同上 │ │ │
│ │ │ │(提出告│置於未上鎖置物櫃│ │ │ │
│ │ │ │訴) │類之Introductory│ │ │ │
│ │ │ │ │statistics原文書│ │ │ │
│ │ │ │ │、病歷資訊管理學│ │ │ │
│ │ │ │ │各1本(合計價值 │ │ │ │
│ │ │ │ │約1,850元) │ │ │ │
├──┼────┼─────┼────┼────────┼─────┼──────┼────────┤
│二 │102年12 │同上 │黃健瑜(│徒手竊取被害人放│Asus筆記型│刑法第320條 │王錦儀竊盜,處拘│
│ │月15日18│ │未提出告│置於未上鎖置物櫃│電腦出售予│第1項之竊盜 │役伍拾伍日,如易│
│ │、19時許│ │訴) │內之Asus筆記型電│「品光數位│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腦1 臺、SAS EG原│商行」,並│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文書1 本、GRE 閱│由不知情之│ │ │
│ │ │ │ │讀1 本、經濟學藍│負責收購業│ │ │
│ │ │ │ │本1 本、文法書1 │務員工黃琨│ │ │
│ │ │ │ │本、滑鼠1 個、隨│峰代為買受│ │ │
│ │ │ │ │身碟1 個、HTC 耳│,被告得款│ │ │
│ │ │ │ │機1 個等(合計價│新臺幣3,50│ │ │
│ │ │ │ │值約2 萬3,450 元│0 元供己花│ │ │
│ │ │ │ │) │用,其餘物│ │ │
│ │ │ │ │ │品丟棄 │ │ │
│ │ │ ├────┼────────┼─────┤ │ │
│ │ │ │吳子謙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出售予「茉│ │ │
│ │ │ │(提出告│置於未上鎖置物櫃│莉二手書店│ │ │
│ │ │ │訴) │內之醫療資訊管理│影音館」,│ │ │
│ │ │ │ │概論、心理學概論│並由不知情│ │ │
│ │ │ │ │、New American │之副店長黃│ │ │
│ │ │ │ │Inside Out原文書│清庸代為買│ │ │
│ │ │ │ │各1本(合計價值 │受,被告得│ │ │
│ │ │ │ │約1,650元) │款後供己花│ │ │
│ │ │ │ │ │用,左列書│ │ │
│ │ │ │ │ │籍遭警方扣│ │ │
│ │ │ │ │ │押後已由被│ │ │
│ │ │ │ │ │害人領回 │ │ │
│ │ │ ├────┼────────┼─────┤ │ │
│ │ │ │王依雯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同上 │ │ │
│ │ │ │(提出告│置於未上鎖置物櫃│ │ │ │
│ │ │ │訴) │內之New American│ │ │ │
│ │ │ │ │Inside Out原文書│ │ │ │
│ │ │ │ │、醫療資訊管理概│ │ │ │
│ │ │ │ │論、經濟學原理、│ │ │ │
│ │ │ │ │病歷資訊管理學各│ │ │ │
│ │ │ │ │1本(合計價值約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芷嫺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同上 │ │ │
│ │ │ │(提出告│置於未上鎖置物櫃│ │ │ │
│ │ │ │訴) │內之病歷資訊管理│ │ │ │
│ │ │ │ │學1本(價值約8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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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王錦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錦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載時間,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 學」杏春樓1樓學生置物櫃,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健瑜、吳子 謙、王于心、林佳穎、王依雯、何芷嫺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筆記型電腦、中外文書籍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中外文書籍等物品,分別出 售予不知情之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
下1樓「茉莉二手書店影音館」副店長黃清庸、以及「品光 數位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負責 收購業務之員工黃琨峰(該二人所涉贓物罪嫌,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藉以得款花用。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且在「茉莉二手書店影音館」起獲 部分遭竊書籍(詳見附表二內容,業已全部發還)。二、案經吳子謙、王于心、林佳穎、王依雯、何芷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錦儀之供述 │被告坦認本件全部犯罪事│
│ │ │實。 │
├──┼───────────┼───────────┤
│ 二 │證人黃健瑜於警詢時之證│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述 │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吳子謙於警詢時之│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
│ │證述 │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王于心於警詢時之│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 │
│ │證述 │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時之│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 │
│ │證述 │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王依雯於警詢時之│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 │
│ │證述 │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
├──┼───────────┼───────────┤
│ 七 │告訴人何芷嫺於警詢時之│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 │
│ │證述 │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
├──┼───────────┼───────────┤
│ 八 │告訴代理人丁宗翰之指訴│告訴人吳子謙、王于心、│
│ │及告訴人吳子謙、王于心│林佳穎對被告提出竊盜告│
│ │、林佳穎之授權委託書 │訴之事實。 │
├──┼───────────┼───────────┤
│ 九 │1.證人黃清庸於偵訊時之│被告曾於102年12月11日 │
│ │ 證述 │、15日,兜售如附表二所│
│ ├───────────┤示及其他告訴人失竊書籍│
│ │2.被告當時兜售書籍之清│給「茉莉影音館」之事實│
│ │ 單資料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
│ │ 人分為吳子謙、王于心│ │
│ │ 、林佳穎、王依雯與何│ │
│ │ 芷嫻) │ │
│ ├───────────┤ │
│ │5.扣得之失竊書籍照片 │ │
│ ├───────────┤ │
│ │6.「茉莉二手書店影音館│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十 │1.證人黃琨峰於偵訊時之│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健瑜所│
│ │ 證述 │有附表一編號1之ASUS筆 │
│ ├───────────┤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 │
│ │2.被告書立之買賣契約書│ │
│ │ 及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 │
│ │ 影本 │ │
├──┼───────────┼───────────┤
│十一│被告行竊及逃逸時之現場│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 │及沿途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件) 。又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及15日,均在同一地點,各自以 一行為竊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皆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 重論處。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失竊日期及時間 │
├──┼───┼─────────────┼────────┤
│ 1 │黃健瑜│Asus筆記型電腦1台與SAS EG │102年12月15日晚 │
│ │ │原文書1本、GRE閱讀1本、經 │間6、7時許 │
│ │ │濟學藍本1本、文法書1本、滑│ │
│ │ │鼠1個、隨身碟1個、HTC耳機1│ │
│ │ │個等(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 │
│ │ │同】2萬3,450元) │ │
├──┼───┼─────────────┼────────┤
│ 2 │吳子謙│1.Cost Accounting、Introdu│1.102年12月11日 │
│ │ │ ctory statistics原文書各│ 晚間6時許。 │
│ │ │ 1本 │2.102年12月15日 │
│ │ │2.醫療資訊管理概論、心理學│ 晚間6、7時許。│
│ │ │ 概論、New American Insid│ │
│ │ │ e Out原文書各1本 │ │
│ │ │(以上價值總計約3,900元) │ │
├──┼───┼─────────────┼────────┤
│ 3 │王于心│Introductory statistics原 │102年12月11日晚 │
│ │ │文書1本(價值約1,050元) │間6時許 │
├──┼───┼─────────────┼────────┤
│ 4 │林佳穎│Introductory statistics原 │102年12月11日晚 │
│ │ │文書、病歷資訊管理學各1本 │間6時許 │
│ │ │(總價值計約1,850元) │ │
├──┼───┼─────────────┼────────┤
│ 5 │王依雯│New American Inside Out原 │102年12月15日晚 │
│ │ │文書、醫療資訊管理概論、經│間6、7時許 │
│ │ │濟學原理、病歷資訊管理學各│ │
│ │ │1本(價值計約2,000元) │ │
├──┼───┼─────────────┼────────┤
│ 6 │何芷嫺│病歷資訊管理學1本(價值約 │102年12月15日晚 │
│ │ │800元) │間6、7時許 │
└──┴───┴─────────────┴────────┘
附表二:
┌───┬──────────────┬────┐
│ 編號 │ 書籍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Cost Accounting原文書、Intro│吳子謙 │
│ │ductor ystatistics原文書、醫│ │
│ │院組織與管理、心理學概論、Ne│ │
│ │w American Inside Out原文書 │ │
│ │各1本 │ │
├───┼──────────────┼────┤
│ 2 │Introductory statist原文書1 │王于心 │
│ │本 │ │
├───┼──────────────┼────┤
│ 3 │Introductory statist原文書、│林佳穎 │
│ │病歷資訊管理學各1本 │ │
├───┼──────────────┼────┤
│ 4 │New American Inside Out原文 │王依雯 │
│ │書、病歷資訊管理學、經濟學原│ │
│ │理、醫療資訊管理概論各1本 │ │
├───┼──────────────┼────┤
│ 5 │病歷資訊管理學1本 │何芷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