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萬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251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萬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8 行所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逃漏稅捐之 犯意」修正為「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5 月27日作 成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 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 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 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機關乃於 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同年1 月6 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 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 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 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 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 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
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 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 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 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 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 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 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 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 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查被告係敦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 告明知股東林永勝、潘彩鳳、許倍瑜、樊德君、張和暐 、張泰熾並未取得敦禾公司紅利獎金等收入之事實,竟 於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上,虛偽登載上開股東分別於98年度領取分配盈餘之 不實事項,虛列敦禾公司98年度分配盈餘,並於製作敦 禾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填發敦禾公司於98年 度給付上開股東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再據以製作不實 之敦禾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結算申報,逃漏敦禾公 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罪。
2.接續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5 月間止,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
行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的一 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3.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竟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以填製不實之98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之,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 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未有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良好、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尚稱小康、目前之身體狀況、尚須撫養之人口、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營業稅額多寡暨檢察官 具體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 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上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 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3.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本願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復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34頁背面),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519號
被 告 許正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萬係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禾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 負責人為潘彩鳳,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填發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等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許正萬為使納稅義務人敦禾公司逃漏 稅捐,明知股東林永勝、潘彩鳳、許倍瑜、樊德君、張和暐 、張泰熾並未取得敦禾公司紅利獎金等收入,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 間,在敦禾公司,於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林永勝、潘彩鳳、許倍瑜、樊 德君、張和暐、張泰熾分別於98年度領取分配盈餘淨額新臺 幣26萬7,837元、2萬88元、11萬3,831元、13萬3,919元、2 萬88元、11萬3,831元等不實事項,虛列敦禾公司98年度分 配盈餘66萬9,594元,並於製作敦禾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填發敦禾公司「於98年度給付26萬7,837元予林永 勝」等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敦禾公司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而使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書中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再以此不實之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9年 5月14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設臺北市○ ○路0段000號6樓)結算申報,以此詐術逃漏敦禾公司9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6萬6,959元,並致國稅局以領有分配盈 餘所得,核定林永勝之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林永 勝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嗣林永勝收受稅捐機 關之補稅通知,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正萬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勝之指│被告許正萬虛列林永勝領得│
│ │證。 │敦禾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投│
│ │ │資人分配盈餘26萬7,837元 │
│ │ │,致國稅局核定林永勝之該│
│ │ │年度綜合所得稅。 │
├──┼───────────┼────────────┤
│ 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許正萬虛偽登載林永勝、潘│
│ │年11月21日、26日函暨98│彩鳳、許倍瑜、樊德君、張│
│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和暐、張泰熾分別於98年度│
│ │及分配盈餘表、98年度營│領取分配盈餘淨額26萬 │
│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7,837 元、2萬88元、 │
│ │。 │11萬3,831元、13萬3,919元│
│ │ │、2萬88元、11萬3,831元,│
│ │ │總計66萬9,594元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許正萬藉虛報股東分配盈餘│
│ │徵所102 年12月13日財北│66萬9,594元之不正當方法 │
│ │國稅文山營所字第 │,逃漏郭禾公司98年度營利│
│ │0000000000號函。 │事業所得稅6萬6,959元之事│
│ │ │實。 │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 ,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 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 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又稅 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 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 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 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 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主辦會計人員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等2罪間,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盈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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